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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子林诉被告周**、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诉被告周**、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杉,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子林诉称,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当时约定到2014年10月份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是被告程**承包的渔场的技术人员,我在借条上签名是作个见证,我没有占用该笔借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程**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和周**两个人签字借的,是我们两个人用的,应该由我们两个人还,我愿意还我用的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荆**借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二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分别在借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为1分5厘。双方口头约定在当年10月份归还该笔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二被告在借据上的各自签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荆子林*二被告归还借款,提供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在承认该借条上是自己签名的同时,又辩称自己是程**承包渔场的技术人员,没有占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驳理由及其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因此对被告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都是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被告程**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到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二被告周**、程**各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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