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南*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南*名下余额宝账户内天弘基金份额、银行存款147000元,并用原告王**名下的一辆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豫H×××××)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南**行存款147000元;
查封原告王**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豫H×××××)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