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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3月17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立即归还借款208800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3600元)。山**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格式借据,载明:“借款人王**今借到(收到)出借人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208800元整,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人王**,2014年2月18日,出借人杨**,2014年2月18日”。原告称借据中的款项系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产生的租金,被告因无力归还,转化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0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其并未向杨**借款,杨**出具的借据其内容和签字也非上诉人书写,该借据是虚假借据。杨**原审诉称上诉人租用其挖机干活,没给杨**租金,2014年2月18日,杨**找到上诉人对双方来往账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数额为208800元,由此可见,双方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2088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对杨**向原审提交的借据中借款人处和落款处两处王**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杨**提交的借据上该两处王**的签字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的《借据》原件上正文借款人处“王**”署名字迹和落款处借款人(甲方)“王**”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杨**无异议,上诉人王**有异议,但并未有合理的理由予以推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杨**主张上诉人王**还款有借据为证,上诉人王**主张借据上“王**”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但经上诉人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借据上的“王**”系上诉人王**本人书写,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杨**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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