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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申**有限公司、朱**、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朱**、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谢**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申**公司、张*、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4年4月13日在原告门店拉农药送到申夏**公司所在地宁陵王庄寨李西村,由张*清点货物,被告方经理朱**出具一张收到条共计人民币9800元,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并承诺过几天偿还,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后来原告在朱**的陪同下到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南角应天国际11楼讨账未果。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朱**让找张*,张*让找李*,李*让找张*,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药款人民币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朱**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其书写收条与申**公司没有关系,该收条是否为朱**本人所写,被告不知道。

被告张*辩称,朱**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书写收条与申**公司没有关系,该收条是否为朱**本人所写,被告不知道。

被告李*辩称,朱**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其书写收条与申**公司没有关系,该收条是否为朱**本人所写,被告不知道。

被告朱**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9800元农药款及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朱**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苗长进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

被告**公司、张*、李*、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公司、张*、李*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否为朱**所写没有证据,就算是真实的,也是朱**个人所写,与三被告无关;证据2判决书中朱**辩称不是事实,朱**当时并未出庭,其辩称内容不真实,判决书也不能证明朱**是申**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3证人苗长进的证言内容不真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不了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公司购买使用原告李**的农药,由被告朱**为原告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农药玖仟捌佰元整(9800元)朱**2014年4月13日。”后原告找被告朱**、张*、李**要该款未果,于2015年4月14日将三人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三人皆是申**公司工作人员,申**公司在育秧、种植西瓜过程中购买了李**的农药,欠原告农药款没有偿还是事实,但三人的行为皆代表申**公司的行为,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李**的诉请。收到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购买使用原告李**的农药,由被告朱**为原告李**出具收条一张,欠原告农药款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公司应当偿还。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该案中被告朱**、张*、李**人的行为皆代表申**公司,故原告李**要求被告朱**、张*、李*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农药款98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朱**、张*、李*偿还农药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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