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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五的系1961年4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为410522196104150855,生前住安阳县蒋村乡灵药村。曲五的于2011年5月到原告**公司处烧结车间从事单棍工工作,并持有该公司工作的工作证、上岗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下午,曲五的在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吴**、曲**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曲五的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曲**未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曲**向本院提交的曲五的在原告华**公司处工作的工作证、上岗证,以及加盖有原告华**公司印章的2014年7至9月份工资表,均能有效证明曲五的在原告华**公司工作的事实,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华**公司与曲五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确认曲五的与原告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安阳**限公司与曲五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因故停产,公司员工全面解散,直到12月才恢复生产,即停产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清,确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实际情况是虽然上诉人因故停产了,但是每个车间都留有人员看机器,随时报告情况,曲五的就是留守人员,正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2012年11月2日之前与被上诉人亲属曲五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日之后因停产,公司员工全面解散,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称,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曲五的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作证、上岗证,以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2014年7至9月份工资表,原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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