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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姬改弟与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险中心工伤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姬改弟诉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险中心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8月7日、8月8日、9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姬改弟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阳**险中心法定代表人梁**、第三人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向被告**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单位职工宋**工亡保险待遇,经审查、核定后于2015年3月支付亲属应当享受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子女抚恤金。对工亡职工宋**父亲宋**、母亲姬改弟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宋**、姬**诉称,原告之子宋**系沙钢集**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沙**公司1#转炉废钢中漏入的密封容器发生爆炸,突然喷溅的钢水将正在行车上正常工作的宋**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沙**公司与宋**家属达成协议,由沙**公司先行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补助费支付给了死者家属,沙**公司负责到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宋**生前供养亲属申办抚恤金资格核定及按月领取手续。2014年12月原告按照人社局的要求将所有的申办材料准备齐全,交给了沙**公司。2015年3月申办材料被退回。后原告求助水冶镇政府,政府领导多次和人社局协调,人社局迟迟不支付原告抚恤金。2015年9月22日两原告离婚,姬**现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综上认为,原告的条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供养亲属的范围,依法应当享受抚恤金待遇。被告人社局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抚恤金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9月26日协议一份。证明由死者宋**妻子孙**、父亲宋**、母亲姬**、沙**公司和水冶镇政府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2、2014年10月16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证明两份。证明了宋**、姬**系工亡职工宋**之父母亲;3、2015年9月22日宋**和姬**已办理离婚;4、2015年9月25日安阳县水冶镇阜西居委会证明。证明宋**、姬**之女儿宋**,已成家;5、供记卡清单。证明死者宋**生前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宋**、姬改弟诉我局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一案,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亡待遇的管理由安阳**险中心具体负责,办理、审核、发放都是工伤保险中心负责的,由工伤保险中心予以答辩。

被告**保险中心辩称,一、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2000年3月6日为原告宋**、姬**之子宋**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二、2014年9月22日宋**在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上班发生工伤死亡。2014年12月1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2015年1月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经办人张**到我中心申请宋**的工亡待遇,我中心受理后,经审查核定于2015年3月支付了宋**工亡后家属应该享受的工亡待遇。三、我中心不予支付宋**之父母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具体情况如下:1、宋**家庭情况,宋**工亡前与父母已分家另过,宋**的爱人孙**,1977年10月出生。女儿宋**,2000年11月出生。儿子宋**,2011年11月出生。2、宋**父亲宋**,1954年2月出生。母亲姬**1953年2月出生。妹妹宋**,1981年12月出生(已结婚)。3、2015年1月29日我中心组成调查小组进行了走访。宋**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时,父亲宋**已满60岁,母亲姬**61岁,虽然符合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但宋**父亲宋**已正常退休领取有退休金,有固定收入,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享受抚恤金的条件。母亲姬**没有固定工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宋**工亡时与父母已分家另过,其父亲宋**应该是其母亲姬**的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享受抚恤金的条件。爱人孙**37岁不符合工亡职工配偶55周岁的条件。妹妹宋**33岁(已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条件。女儿宋**14岁,儿子宋**3岁,符合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条件,可以享受抚恤金。综上认为,宋**、姬**、宋**、孙**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工亡职工宋**子女宋**、宋**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24日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宋**已分家另过,户口登记宋**为户主;2、2015年8月13日工亡职工宋**参保缴费截图。证明宋**系在职职工缴费情况;3、2015年8月13日、17日宋**养老保险、退休费用截图。证明宋**已退休领取退休金情况;4、2015年8月17日宋**参保缴费截图。证明宋**、宋**都在沙钢**铁公司上班,死者宋**之母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宋**提供。

第三人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述称,一、宋**系本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与本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9月22日发生工伤,9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报工伤,2014年12月19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公司按照企业职工参加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到安阳**险中心申办工亡职工宋**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资格核定及按月领取的证明手续,2015年2月28日安阳**险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核定表》中享受抚恤金亲属姓名及享受抚恤金的标准代为发放抚恤金。三、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综上,本公司只负责手续的提交和代安阳**险中心发放抚恤金,具体享受抚恤金的人员由安阳**险中心核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姬**之子宋**,2013年1月1日与第三人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2日宋**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由安阳县水冶镇政府鉴证,与死亡职工宋**爱人孙**、父亲宋**、母亲姬**达成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补助费协议。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负责到企业职工参保经办机构为宋**生前供养亲属申办抚恤金资格核定手续。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职工宋**工伤认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以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属工伤。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元月向被告**保险中心申请宋**工亡待遇,安阳**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核定,宋**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时,宋**之父宋**1954年2月28日出生,母亲姬**1953年2月6日出生,其妹宋**1981年12月出生(已婚),宋**爱人孙**1977年10月2日出生,宋**女儿宋**2000年11月出生,儿子宋**2011年11月出生。安阳**险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向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出具了《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核定表》,对工亡职工宋**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女儿宋**、儿子宋**审核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对宋**父亲宋**、母亲姬**、妹妹宋**、爱人孙**经审核认为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不予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宋**、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安阳**险中心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享有保险费征缴、管理、监督、发放的法定职权。安阳**险中心在收到沙钢集团安阳**限公司职工工亡保险待遇申请后,予以登记受理,进行了调查、审核、处理工作,属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不予答复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原告宋**、姬改弟之子宋**工亡时宋**已满60周岁,姬改弟已满61周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宋**、姬改弟符合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规定条件。但宋**生前与父母已分家另过,有自己的家庭子女靠其供养。宋**在安阳**保险中心正常退休,领取有退休金;姬改弟现年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姬改弟丈夫宋**每月有退休金,有固定收入,姬改弟依靠丈夫宋**来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告宋**、姬改弟虽然年龄符合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但不同时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原告请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是在社保中心核定不予支持抚恤金之后的事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离婚并不一定导致姬改弟主要生活来源的缺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姬改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姬改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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