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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李*、永诚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永诚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永诚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云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驾驶豫NB1019号轿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府前花园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驾驶的豫NB101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再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且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事故车辆没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许**驾驶野马电动两轮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神火大道府前花园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进入神火大道的李*驾驶的豫NB101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538.27元。2016年3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构成10级伤残;根据许**之伤情,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B1019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许**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李*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许**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538.27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住院21天)、护理费4204元(25576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误工费9110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3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83054.27元。原告医疗项下损失为13378.27元(医疗费12538.27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项下为69676元(护理费4204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误工费91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79676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9676元)。医疗项下超交强险的部分及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李*承担4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1871元【(总损失83054.27元-交强险79676元+鉴定费1300元)×40%】。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没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是否年检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676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许**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许**承担35元,被告李*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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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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