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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保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保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2009年6月到安阳**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工作,从事的工种为铲车工,工资为85元/天,以后一年涨10元/天,到2014年改成包工,装一吨石头0.1元,工资均是每月15日发放。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在工作时被石料块砸伤。后被告徐**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徐**与原告祥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祥源投资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未提起诉讼。安阳**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系原告祥源投资公司下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祥**筑石料厂系原告祥源投资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律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祥源投资公司承担。被告徐**在安阳市祥**筑石料厂工作,从事的工种为铲车工,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以有效证明徐**在安阳市祥**筑石料厂工作的事实,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祥源投资公司与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徐**与原告祥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祥源投资公司诉称,其与安阳**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被上诉人徐保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保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安阳**限公司建筑石料厂是上诉人祥源投资公司的分公司,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显示企业非法人,原审法院判决安阳**有限公司与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祥源投资公司上诉称其与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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