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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限公司与吴**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吴**、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的亲属曲五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曲五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员工流动性很大,原告每次停产后,原告公司解散,再次开工是原告情况变动很大。2014年11月1日前曲五的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11月2日原告因故全面停产,公司员工也全部解散,直到2014年12月底原告才恢复生产。曲五的于2014年11月17日已经去世,所以,自2014年11月2日起曲五的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确认曲五的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告与曲五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曲五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曲五的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经安阳**委员会予以确认,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曲五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曲广*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吴**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曲五的系1961年4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为410522196104150855,生前住安阳县蒋村乡灵药村。曲五的于2011年5月到原告**公司处烧结车间从事单棍工工作,并持有该公司工作的工作证、上岗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下午,曲五的在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吴**、曲**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曲五的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曲**未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曲五的工作证、上岗证、蒋村**村委会出具的曲五的家属成员证明一份、加盖有原告华**公司印章的2014年7至9月份工资表,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曲**向本院提交的曲五的在原告华**公司处工作的工作证、上岗证,以及加盖有原告华**公司印章的2014年7至9月份工资表,均能有效证明曲五的在原告华**公司工作的事实,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华**公司与曲五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曲五的与原告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安阳**限公司与曲五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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