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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漯河市**派出所,经常居住地是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香樟花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漯河**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漯河**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的住所在漯河市源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吴某某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本案依法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被告吴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移送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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