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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1日生育女儿郭**。2008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生女儿郭**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看过女儿,也未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周*(原告同事)出庭作证,证明在与原告共事期间未见过被告,女儿郭**随原告生活。

2、证人张某某(原告同事)出庭作证,证明在与原告共事期间未见过被告,女儿郭**随原告生活。

3、周*、张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生活,被告无下落,女儿郭**一直随原告生活。

4、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

5、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曾用名张*,与结婚证记载系同一人。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郭*甲生于2004年5月28日。

7、郭**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女儿郭**的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对其作证内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职权制作的证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女儿郭**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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