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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总公司与魏**、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食品公司原审请求:请求判令魏**、赵*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魏**、赵*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元月21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食品公司作为平**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增效、职工增收,确保企业稳定、快速发展,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2月28日,食品公司为甲方、平**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为乙方、魏**为乙方责任人,双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载明:一、甲方委派魏**作为平**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的负责人,全权负责乙方的经营管理。二、委托管理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责任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责任目标:1、乙方一次性上交甲方责任期内资产占用费柒拾柒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责任期结束考核合格者全额返还,不合格者扣除各项应收款后将差额返还。四、责任期内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有权根据检查结果对乙方给以奖惩,做出终止本目标责任书等处理。2、甲方有权向乙方单位派遣或调整党务干部。3、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管理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乙方必须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并达到甲方要求标准。4、如因重大升级改造停产,停产期间的职工生活费、三金、退休职工生活补贴,由甲乙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政策性停产改造期间,由甲方承担。5、在职职工退休、调出或其他原因减员的,甲方有权安排职工调入。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合理合法调配现有人员、享有财产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2、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报送有关财务、统计报表。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互换、抵押现有资产,不得以企业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出租房屋的有效期限应在本目标责任书的有限期内,需要超出的须经甲方书面批准。……10、责任期结束,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做好资产清查、交接和债权债务的清算、考核工作。……2012年3月26日,魏**以平**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责任人向食品公司递交《关于生产三段肉和予冷肉市场供应流动资金的申请报告》一份,请求食品公司借给平**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流动资金50万元。次日,食品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亦为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公司班子成员在报告后批注同意借支30万元帮扶,由焦**办理。2012年3月29日,焦**与魏**、赵*就借用流动资金3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款项叁拾万元,时间自2012年3月30日到2012年12月31日,计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还款日为2012年12月31日。二、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五(5‰)计算,到期一次还款付息。三、乙方用赵*房产证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本息,甲方可依法对乙方房产进行处置。赵*自愿配合甲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焦**作为甲方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魏**、赵*作为乙方签名;同日,食品公司将30万元流动资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魏**又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魏**、赵*作为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经营责任人,在经营期间对两厂的冷库等附属设施进行了投资、改造,后于2012年10月左右不再负责经营,食品公司派人收回、接收了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的资产,未对收回的资产进行清查及债权债务的清算,亦未作出书面审计及资产确认,对冷库改造部分的资金支出等亦未作处理,对本案所涉资金30万元亦未作处理。食品公司现以魏**、赵*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魏**、赵*作为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的经营责任人,为两厂的经营需要,而代表两厂办理的涉案资金30万元的借款手续,名为魏**、赵*借用实为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借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食品公司可依法向平**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总公司的起诉。

食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法院将二被上诉人个人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平顶**类加工厂和平顶**类加工厂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魏**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虽为目标管理,但其实质是承包经营,责任书明确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支付借款,不是向两厂的投入,也不是上诉人向两厂借款,而是将钱借给二被上诉人。借款汇入赵*指定账户,赵*以个人房产担保等形式均说明,借款是借给个人,而非两厂。二被上诉人以两厂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上诉人申请借款,只是借款理由,不是款借给两厂的证据。二被上诉人退出两厂的承包经营,双方是否有必要清算,冷库改造如何处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及附件考核办法有明确约定,但这是另外法律关系。不能否定钱是借给二被上诉人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上诉人称不是目标管理,是承包经营不能成立。本案双方认可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上,没有上缴税利递增,超收分成,亏损企业减亏包干之内容,而承包应当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能够证明双方所设定的关系是目标管理责任的性质,而不是承发包关系。事实是2012年3月026日魏**以平**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责任人向食品公司递交《关于生产三段肉和预冷肉市场供应流动资金的申请报告》,食品公司接到报告后,专门如开班子会研究,时任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报告上批注“同意借支30万帮扶、由焦信远办理”。该款发生后,用于两厂的冷库改造及附属设施投资。当赵*不再经营两厂后,食品公司派人收回了两厂的资产。食品公司称不是向两厂的投入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与平**新华、卫东定点肉类加工厂签订后目标管理责任书后,委派魏**为两定点肉类加工厂责任人具体负责,本案借款是在履行目标管理责任期间发生,结合责任人魏**向食品公司递交的供应流动资金的申请报告、借款协议、启动冷库改造设备的申请报告,冷库改造协议、资金使用去向、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明责任人魏**、赵*为完成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代表两定点肉类加工厂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也实际用于两定点肉类加工厂相关附属设施的投资、改造。现食品公司以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系个人借款,以二被上诉人个人为被告,主体不当。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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