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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和其妻程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轮胎厂家属院对面的福利彩票店,让被害人苏某某代还张**名下透支的一张光**行的信用卡25000元。后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溜走,苏某某因不知道信用卡的密码无法将25000元刷出。之后,张**失去联系并在光**行将此信用卡挂失后补办了一张信用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将2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8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光**行信用卡明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

据此,山**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张**及辩护人的意见是,张**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自首理由成立,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所称张**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害人苏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31日,张**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侦查员张*乙、薛某某的证言及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量刑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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