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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州八**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八**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由张**经手与通辽市**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通元天赐良园商网4#的地下一层和地上二层。2012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钢管日租金每米0.018元、原值每米18元;扣件日租金0.015元、原值每个7元;油托日租金0.06元、原值每个18元,木跳板日租金0.3元,原值每块100元,租金自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全部物品还清后,应当结清账目,超出5天,每天按欠款的5%加收滞纳金。逾期不支付租金,每月按所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陆续为被告的工地提供建筑器材,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提货单中签字,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提货数量后,双方在确认的“租赁物提货清单”上盖章。2012年11月3日,双方对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3日期间的提货数量核实后,亦出具“租赁物提货清单”,并加盖公章。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后,大部分予以退还,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产生租赁费428904元,尚有钢管10467.5米、扣件7849套、木跳板216块、油托592根、五七接头62根未予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的原值计算,价值276845元。

本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为被告林*八建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4日签收,2013年9月6日,内蒙**事务所的马**律师持律师事务所函、加盖被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郭**的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本院查阅卷宗材料,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邮寄送达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律师,同时邮寄了2013年10月18日9点开庭的开庭传票。2013年10月17日,马**律师与主办人电话联系,称原告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已经报案,当地公安局2012年10月18日出具立案手续,要求将庭审推迟到2013年10月21日9点,以便提供公安局的立案材料。主办人电话同意马**律师的要求,将庭审推迟到2013年10月21日9点。按本院与马**律师电话联系的开庭时间,河南**事务所的赵**律师持加盖被告林*八建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到本院参加诉讼(两律师委托书中被告的公章不一致)。赵**律师到庭后否认系林*八建曾委托过马**律师,称2013年10月19日林*八建的侯*和其到公司办理的代理手续后到本院开庭。现被告公司否认委托过马**律师,本院联系马**律师问及原因,其陈述是侯*找到其办理的委托手续,并提供企业情况,加盖公章,其才到法院查阅卷宗,后因总公司代理人和其对本案的思路不一致,涉及到律师办案的原则问题,无法多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原告“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清单”中其公章的真实性,称其仅使用过一枚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但被告在诉讼中两次提供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并不一致,第二次提供被告授权委托书的赵**律师2013年10月21日到本院参加庭审,到庭后陈述被告林*八建未委托过马**律师,但接到本院开庭传票的是第一次提供被告授权委托书的马**律师,马**律师称系侯*为其办理的被告授权委托书,赵**律师亦称系侯*与其在被告公司办理的授权委托书,综合分析以上被告两次通过同一人即侯*委托代理律师,涉及到被告两枚不一致的公章,可以得出被告不仅仅使用过备案的一枚公章,本院对被告仅使用一枚公章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中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与被告林*八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依据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计算,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共产生租赁费428904元,尚有钢管10467.5米、扣件7849套、木跳板216块、油托592根、五七接头62根未予退还,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租金每月按10%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减少,酌定违约金数额为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的3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退货之日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货并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已考虑原告的损失及预期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起诉之后租赁物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赔偿损失。遂判决:一、被告林*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428904元及违约金128671.2元;二、被告林*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如下建筑器材:钢管10467.5米、扣件7849套、木跳板216块、油托592根、五七接头62根如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2768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林州八**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从未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中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印章,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简单推定,错误定案。上诉人仅有一枚公章,且从未授权马**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侯*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侯*新办理任何手续,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只委托过赵**律师,并且委托是上诉人直接进行的委托,与侯*新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时赵**律师所述的办理委托书时在上诉人处见过侯*,并认识了侯*,根本不是判决书所述赵**的委托书是侯*在上诉人处办理的。一审法院以赵**律师与马**律师委托书上有不同印章就推定上诉人有两枚印章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为达到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意错误表述,属于严重的地方保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主要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用在了上诉人的工地,上诉人也在电话中认可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和租赁物。且在一审法院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传唤上诉人在内蒙古通辽办事处的经理侯*到庭了解情况,侯*虽然对双方是否存在合同未置可否,但一直承诺调解并同意付款,只是对租赁时间有争议导致调解失败,通过调解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租赁费,从而可以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2.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否认涉案合同及租赁物提货清单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仅使用过一枚备案公章,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并不一致。特别是2013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通知马**律师到庭参加庭审,但到庭的是赵**律师,赵律师到庭后称上诉人未委托马**律师,但其却按一审法院通知马**律师的开庭时间准时到庭,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通过侯*两次委托律师所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可以得出上诉人不仅仅使用过备案的一枚公章。3.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中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就本案租赁合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计算出来的租赁期限和租赁费及违约金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州八**限公司申请证人侯*出庭,以证明张**冒用其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并私刻其公司印章,张**死后由侯*继续承建涉案工程,侯*个人愿意与张**协商结算、退还租赁物等。证人侯*出庭陈述,在张**死后,是由其继续承建的该工程,后来知道的张**私刻的上诉人印章、冒用的上诉人资质,该印章在别的工地资料中也使用过。

被上诉人张**对侯*的证言发表意见认为,侯*所述不属实,其本身是上诉人在通辽办事处的经理,张**是从侯*处取得的公章并签订的合同。且开发商只针对公司,不针对个人。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从通辽**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在上述资料中,显示的发包人为“通辽通元**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林州**限公司”。

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公司并无该印章,上诉人的印章是带有编号的,而涉案印章并没有编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对赵**律师的调查笔录中,当法院询问“谁通知你到庭的”的时候,赵**律师称“2013年10月19日林**建的侯**和我到公司办理的代理手续”。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对侯*的调解笔录中,侯*认可是其与赵**律师到林**建办理的手续,但不清楚委托马**律师的情况。在一审法院2014年6月6日的开庭笔录中,赵**律师主张其代理手续并非侯*办理,而是总公司直接办理的,在办理手续时碰到过侯*,但不是一起去办的。

另查明,内**鑫律师事务所马**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加盖的印章内容均为“林州**限公司”。

再查明,林州八**限公司前身为林州**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州八**限公司主张其仅有一枚带有编号的印章,但并不能对马**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虽主张该印章是虚假的,但并不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侯*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及赵**律师在法庭调查及庭审中的陈**,赵**律师的委托手续是侯*与其一起办理的,而根据马**律师的陈述,其委托手续同样是由侯*办理的。且根据被上诉人张**自通辽**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该资料中加盖的印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一致。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两次通过侯*委托代理人而使用两枚不一致的印章,进而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其仅有一枚印章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州八**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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