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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8时40分,被告王**驾驶电动车(后座乘坐朱*)沿自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和郑州**伤科医院诊断为1、左膝髁间脊骨折,2、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并积液。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32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左膝髁间脊骨折的事实,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不排除其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多项费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答辩人只应在原告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40分,被告王**驾驶电动车(后座乘坐朱*)沿自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0863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后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王**承担事故损失的60%,李*承担事故损失的40%。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和郑州**伤科医院诊断为1、左膝髁间脊骨折,2、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并积液。原、被告就赔偿数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32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电动车(后座乘坐朱*)沿自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后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王**承担事故损失的60%,李*承担事故损失的40%,对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两天并在郑州**伤科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35.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5.1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30天为3189.3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2天为156.0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8080.48元,该费用由被告王**负担4848.29元。对原告其他请求,因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共计4848.2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0元,由原告李*负担46.60元,被告王**负担69.90元,剩余116.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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