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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平陆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平陆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戒决定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作出强戒决定书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3月13日在平陆县东城社区调取了夏**的调查笔录、社区戒毒人员登记表、协议书;于3月17日在永济市虞乡戒毒所对崔*进行调查;于3月19日在平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了崔*到岗上班情况。于3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本院2015年4月3日向山西**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山西**民法院4月10日批准了该申请。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联社、崔**、被告平陆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明奋、王*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陆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强戒决定书,查明原告崔*于2013年7月份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脱离社区戒毒长达6个月,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崔*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平陆县公安局以我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脱离社区戒毒长达6个月,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我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我认为被告的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在履行职权时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强戒决字(2014)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平陆县公安局辩称:一、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原告崔*诉求事实理由不足。1、崔*具有多年的吸毒史,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2、东**委员会证明崔*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规定。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火车票八张,拟证明崔*离开平陆的时间只有两天;2、崔*与石**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崔*2013年10月9日在平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八张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离开平陆的时间只有2013年10月7日至8日这两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证据1对崔*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崔*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事实;证据2社区证明,拟证明崔*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事实;证据3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拟证明崔*被社区戒毒的事实;证据4现场检测报告,拟证明崔*吸毒的事实;证据5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照片,拟证明崔*吸毒的事实;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崔*吸毒的前科事实;证据9光盘,拟证明崔*供述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及毒品检测情况的事实。二、行政程序证据:证据10传唤证,拟证明对崔*进行传唤其拒绝签字的事实。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拟证明对崔*作出强戒决定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拟证明崔*询问笔录及传唤证拒绝签字的法律依据。另外,当庭提供办案人员的下列材料:陈*和王*的吸毒检测资格证复印件和人民警察证原件、复印件,拟证明办案人员具有毒品检测资质和执法资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崔*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当庭提交两名办案人员的相关资格、资质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办案人员和检测人员没有相应的资格和资质;笔录的第3页记载崔*2013年7月份到阳泉、2014年1月份回来领结婚证,与事实不符;被检测人没有签字。对证据2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虚假,不是社区的真实意思;社区戒毒协议不存在。对证据10传唤证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强制戒毒决定的送达时间,强制戒毒决定书未送达。对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2006年8月24日实施的88号令现已作废。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吸毒检测资格证和人民警察证不是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质证。

对本院调取的5份证据(证据二-1夏随巧的调查笔录、二-2社区戒毒人员登记表、二-3协议书、二-4崔*的调查笔录、二-5崔*到岗上班的情况说明),经庭审出示,原告的意见为:证据二-1证实没有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部分内容不是社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调查笔录证实说崔*离开平陆县六个月不是社区人员亲眼所见,而是听说;认为证据二-2根本不存在,是事后补的;认为证据二-3戒毒协议未签字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效力;认为证据二-4证实了不存在社区戒毒协议,同时在戒毒所向崔*送达强戒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认为证据二-5证实崔*未离开平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意见为:对证据二-1、二-2、二-3均表示无异议;认为证据二-4中崔*陈述的“2013年十一放假期间离开平陆县两天”不真实;认为证据二-5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的证据3、证据8,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9,可以证明原告事实上违反社区戒毒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并未实际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被告的证据10可以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0传唤证无法证实强戒决定书的送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强戒决定书上的签字证明被告已向其合法送达,故原告的此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当庭提交办案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和吸毒检测资格证,虽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但其真实性不能否认。本院调取的证据二-1夏随巧的调查笔录、二-2社区戒毒人员登记表、二-3协议书,可以认定2012年9月14日原告崔*到平陆县东城社区报到,原告未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字。证据二-4崔*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东城社区报到后再未去过社区。证据二-5内容不具体明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30日被平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于2012年9月4日被平陆县公安局责令在平陆县东城社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14日原告崔*到平陆县东城社区报到,但未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名,之后再未去过社区。2014年11月24日早8时许,被告平陆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将原告传唤到平陆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于当天到平陆**委员会调查,东城社区工作人员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到阳泉停留,到2014年元月份才回来,擅自离开无履行任何手续,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将其送往永济市虞乡强制隔离戒毒所,并向原告送达了强戒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000032号强戒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本案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平陆县公安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之前,取得了原告的供述材料、东**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平陆县公安局根据上述证据,作出“2013年7月份,违法嫌疑人崔*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脱离社区戒毒长达6个月”的事实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2006年8月24日实施的**安部88号令已作修订、被告当庭提交吸毒检测资格证和人民警察证等行为,是被告诉讼意识不强,但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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