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李**、李**等十六人与郝**、申**、林州市开**民委员会拆迁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李**、李**、李**、王**、李**、常**、李**、李**、李**、张**、李**、张**、李**、李**、李**十六人诉被告郝**、申**、林州市开**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逆河头村委会)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李**、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郝**、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逆河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十六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等十六人系林州**逆河头村大四队村民,分别代表各自承包经营地的家庭成员共计64人。2011年3月初,林州市政府拓宽太行路北段,需占用原日用化工厂的部分场地,该厂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及附属物:东屋13间(因太行路拓宽改造已被拆除)、西屋16间(含电机房1间)、原厂大铁门1副(原东南门已改为东门)、周边围墙200米,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等逆河头村大四队村民所有。林州市**理办公室对该宗土地给予拆迁补偿款59970元,其中应给付十六原告共64人20307.2元。被告逆**委会委托被告郝**、申**将该款领取,但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16户共64人拆迁补偿款203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申**共同辩称,1、该款是全体群众的利益;2、二被告是群众代表,占总入口的85%;3、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放弃权利,无权起诉,违背了三分之二的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4、二被告领取所谓拆迁补偿款是受逆河头村大四队46户共计165人委托而为,该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即使二被告是受被告逆河头村委会委托,二被告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明知二被告领款行为是受托的情况下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其诉讼应依法驳回;5、官司仍在进行,结束后分配。

被告逆河头村委会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以及二被告答辩,该款现由被告郝**、申运启保管,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十六原告系林州**逆河头村大四队村民,分别代表现有各自承包经营地的家庭成员共计64人。2011年3月13日,林州市政府拓宽太行路北段,需占用原林县日用化工厂的7米宽土地。原林县日用化工厂通过(2012)林*一初字第41号判决和(2013)安**一终字第244号判决,判决确认原林县日用化工厂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及附属物归林州**逆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大四队全体村民所有。林州市政府占用原林县日用化工厂7米宽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通过林州市拆迁办给房屋拆迁款59770元。后该房屋拆迁款也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拆迁款归逆河头大四队村民所有。领取拆迁款后,林州市逆河头大四队2/3村民通过表决又针对原林县日用化工厂侵权责任赔偿进行了诉讼,现在侵权责任赔偿诉讼正处于执行阶段。被告郝**、申**在上述案件当中作为逆河头村大四队2/3以上村民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十六原告起诉的拆迁补偿款是属于林州**逆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大四队全体村民所有的,该拆迁款是经过多次官司争得的。原告等人作为原逆河头村大四队村民,享有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割权。被告郝**、申**作为该大队大部分村民推选的诉讼代表,为争得该笔款项历经几年官司,也实际支出了部分款项,且为了大四队全体村民利益针对原林县日用化工厂的官司仍未结束,作为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条件不成就。等待官司结束,全体村民进行照账后方可分割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秀菊、李**、李**、李**、王**、李**、常**、李**、李**、李**、张**、李**、张**、李**、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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