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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远**限公司诉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诉被告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新生及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我公司融资给被告豫MB0505半挂车一辆,约定融资款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7150元,当天给我公司打欠条15785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月还款1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还11288元后不再给付租金。2014年9月27日经我公司书面告知被告限期还款后,2014年10月7日我公司将车开回以63000元价格出售,现被告尚欠我公司融资款98097元,利息结至2014年9月27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98097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11年从原告处以380000元买车的合同,当时交了80000元现金,打了300000元的欠条。后来陆续还款至2013年8月22日,双方重新签了合同,打了金额为157850元的欠条。后来又还了多少记不清了,2014年上半年开始不再还款。原告后来把车开走卖了,但出售价格过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远通公司融资380000元购买车牌号为豫MB0505、挂车号为豫MB203的解放牌310开乐挂车一辆,出租给被告梁**用于交通运输。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挂车,每月支付租金。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写明被告尚欠租金165000元,每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每月按1%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71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7850的欠条一张。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支付租金及利息共11288元,之后不再支付租金及利息。2014年9月27日,原告以告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催收剩余租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161097元,次日被告签收了告知书。2014年10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豫MB0505、挂车号为豫MB203的挂车以63000元出售,所得车款偿还剩余租金及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利息共计980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远**司和被告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利息。远**司以告知书的形式催要租金及利息共计161097元,梁**本人签收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远**司将融资所购的车辆收回并出售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所得款项63000元,应在梁**拖欠的租金及利息161097元中予以扣减,扣减之后梁**尚欠远**司租金98097元。由于梁**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应当从车辆出售的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支付原告陕**有限公司融资款980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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