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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荆**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荆**于2015年4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支付荆**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过渡费34800元,诉讼费用由马*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荆**与马*原系夫妻关系。马*在2012年起诉要求与荆**离婚,2012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有:马*名下位于金水区文化路70号院1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拆迁所发放的过渡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2月到2010年11月,每季度过渡费为7200元,从2011年开始到2012年5月,过渡费在原有基础上每月增加500元,即每月过渡费为2900元;自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发放的过渡费数额为98700元,马*需支付荆**二分之一即49350元。该判决有如下判决内容:准许双方离婚;民生证券郑州桐柏路营业部马*资金2075.5元、民**行证券3696股,双方各分得二分之一;马*给付荆**住房公积金23575.03元、过渡费49350元。荆**不服上诉,2013年4月2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荆**与马*离婚;马*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荆**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金、过渡费以及1848股股票折价款共计96000元。该96000元马*现已支付。

在诉讼中,荆**提交了2015年5月27日金水区白庙村暨河南科技市场改造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马*自2013年4月底——2015年4月底领取过渡费69600元。马*认可已领取该部分过渡费。马*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提交了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339号卷宗的部分材料复印件。该卷宗第45页“调解协议”显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马*于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荆**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金以及过渡费80000元,并将民**行股票1848股转入荆**账户内。该卷宗第46页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同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致。荆**对上述“调解协议”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调解协议、协议及涉案民事调解书中的“一次性支付”指履行方式而不是一次性终结,一审判决的住房公积金、过渡费、资金账户,还有股票、养老保险金,以及判决作出后的过渡费,加起来远远超过96000元,所以调解所处分的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过渡费,并不涉及离婚之后。

在诉讼中,马*称另行给付过荆**过渡费10000元,荆**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荆**、马*陈述和该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28日即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马*领取的过渡费约为130600元(98700元+每月过渡费2900元×11个月),荆**应分得65300元,故马*应支付荆**的过渡费和住房公积金之和已超过80000元(65300+23575.03)。加上民**行1848股股票折价款及养老保险金,可以认定2013年4月28日前马*应支付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和过渡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和款项,加起来超过96000元。经郑州**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马*一次性支付荆**各项费用96000元,荆**称该96000元不包括2013年4月28日之后的过渡费,合乎常理,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辩称涉案“调解协议”、“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的“一次性”支付过渡费涉及和涵盖2013年4月28日调解作出之后其余过渡费的支付,但对该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无充分的抗辩理由,对马*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马*自2013年4月底至2015年4月底领取的过渡费69600元,因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荆**应分得一半,即34800元。马*占有该部分过渡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荆**。荆**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称另行给付过荆**过渡费10000元,因马*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马*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支付自2013年4月底至2015年4月底的过渡费348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与荆**之间的离婚纠纷,已经郑州**民法院调解结案,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由马*一次性支付荆**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金、过渡费以及股票折款共计96000元。一次性就是双方对纠纷涉及到的财产进行的彻底解决,而阶段性的处理,是处理结果,并非处理过程,也非履行方式。在郑州**民法院2013年4月26日的调解笔录中,对过渡费的说明非常详细,双方意思表达也很清楚,荆**说:“一次性给我80000元,30日内给付”。最终据此达成调解协议。虽然马*在给付后调解款又实际拿到了一部分过渡费,但该部分费用是双方纠纷解决后的过渡费,在马*同意一次性处理与荆**之间的共同财产后,马*是否领取过渡费,领取多少,荆**都不应该再主张。故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荆**答辩称:(2013)郑**终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是指履行方式,而非马*所称的一次性解决,该调解书处理的是双方2013年4月28日以前的财产,并不涉及之后的财产纠纷。这些从荆**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上诉请求,以及中**法院的一审判决均可显示,截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应当支付给荆**的各项费用之和远超过调解协议中约定的96000元,因此该调解书处理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不涉及离婚后的过渡费,马*称一次性是双方对纠纷的彻底解决缺乏事实依据。而且马*一边声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又声称另行给付过荆**10000元过渡费,所言完全自相矛盾。故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过渡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现争议主要在于荆**与马*在离婚诉讼中就过渡费分割问题是否已彻底解决。据查,截止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荆**因离婚实际应分得的各项费用之和大于96000元,故双方约定的由马*一次性支付给荆**96000元,应是建立在截止此日已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基础之上。但对于之后发放的过渡费,该调解书并未显示荆**已明确表示放弃,故在马*又实际领取了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69600元时,荆**要求分得一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关于双方已在离婚诉讼中就过渡费问题彻底解决完毕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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