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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毛**与陶**、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毛**因被上诉人陶**、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毛**于2014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或原**法院)起诉,诉请:请求陶**向孙**、毛**支付鹅蛋款1108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原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毛**的起诉,孙**、毛**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2015)新中民二终字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2015)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毛**、冯**的诉讼请求。孙**、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毛**的委托代理人高乐义、被上诉人冯**、陶**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孙**、毛**、冯**合伙开办一个鹅场,约定每人投资30000元,如资金不够由孙**负责投资,孙**是合伙负责人,冯**负责技术及销售鹅蛋,毛**是会计。该合伙于2012年秋天散伙。2012年3月17日,陶**受冯**委托到鹅场拉走受精蛋5040枚,单价2.2元/个,折款11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孙**、毛**、冯**系合伙关系,冯**与孙**、毛**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冯**对于合伙期间的外欠债务享有同等的起诉权利,系合伙关系的债权人。又因陶**是受冯**的委托到三人合伙的鹅场拉鹅蛋,此时冯**又成为了鹅场的债务人,冯**对陶**所拉鹅蛋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因冯**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身份发生了混同,故对于三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三人可以通过内部清算等方式实现各自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毛**、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7元,由孙**、毛**、冯**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三人投资金额有误,不是每人投资30000元。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陶**没有告知其受冯**委托到鹅场拉走鹅蛋。根据拉鹅蛋纪录上显示是陶**拉走的。冯**后被追加为共同原告后,其在法庭上称陶**拉走的鹅蛋款已给冯**,与其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称委托陶**拉鹅蛋相矛盾。冯**即不同意为原审原告,又不同意陶**付款,属于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坏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其法律后果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或陶**向孙**、毛**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孙**、毛**与冯**签订的《合伙经营章程》,冯**负责技术及供销,毛**负责财务、会计工作,冯**无权收支钱财,合伙期间,合伙人不得抽取股金,现金收入统一交由孙**管理,冯**这种收而不交的行为属于抽逃股金的行为。如果收回本案款项,就降低了亏损的数额。故诉请:撤销原判,判决陶**、冯**向孙**、毛**支付11088元。

上诉人孙**、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伙经营章程一份,以此证明原审中三合伙人各出资3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陶**与冯**合伙经营鹅蛋孵化业务,双方在合伙期间,冯**让陶**去拉鹅蛋,陶**书写拉鹅蛋证明,但没有书写欠条,且该条上上诉人注明是“建民”可以证明系冯**安排去拉,陶**仅是受托人,如果不是这种关系,孙**、毛**也不会让陶**拉走鹅蛋,该债务属于冯**,不应由陶**偿还,冯**也认可偿还。该债务属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算账后按盈亏结果处理,不应起诉陶**。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冯**与孙**、毛**系合伙关系,孙**、毛**没有经过冯**同意将养殖场处理变卖,也没有进行算账清算,本案的鹅蛋系冯**安排所拉,与拉鹅蛋人无关,账应记到冯**名下,由冯**负责偿还,待算账后按照盈亏结果处理。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上诉人冯**对孙**、毛**提交的经营章程有异议,认为当时从来没有签过。本院认证,冯**虽有异议,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经营章程中约定出资数额与原审中认定三合伙人每人出资30000元不符,但本案并非合伙关系纠纷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关于冯**、孙**、毛**三人合伙投资比例的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其他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陶**与冯**合伙经营鹅蛋孵化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冯**、孙**、毛**三人对系个人合伙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陶**拉鹅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受冯**的委托行为。冯**在合伙中负责技术和供销,经营期间,冯**和陶**合伙经营鹅蛋孵化业务,陶**在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养殖场拉鹅蛋时,为上诉人出具了拉鹅蛋5040枚,每枚2.2元,并签上自己的名字,上诉人在陶**名字后注明“建民”,原审认定陶**拉走鹅蛋行为系受冯**委托并无不当,冯**作为委托人应当对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孙**、毛**无证据证明冯**与陶**存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冯**拉走鹅蛋的行为有效。个人合伙内部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实行共有共管,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平等的执行权。冯**将鹅蛋拉走后应将鹅蛋款交给个人合伙,但个人合伙并没有完全独立财产,个人合伙由合伙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冯**即是应当支付鹅蛋款的债务人,同时是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也是该鹅蛋款的债权人,原审认定本案的债权与债务同归于冯**一人符合法律规定,冯**、孙**、毛**可以通过内部清算行使各自的权利,原审处理于法有据。孙**、毛**主张的应由毛**管理财务、会计工作,仅是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分工管理问题。上诉人孙**、毛**主张的冯**不应当收取鹅蛋款且属于抽逃股金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孙**、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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