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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应被告吴**要求原告向吴**提供的账户上打款50000元整,被告称该款用于工程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4年12月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书松辩称,该50000元系个人债务,借款属实,但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吴书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赵**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被告吴**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被告借款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承认借款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承认借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不按上述期限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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