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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其位于郑州市须水镇耿庄村拆迁补偿房屋一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2013年10月26日之前还款,逾期不还滞纳金按三分息计算。被告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万元及利息874000元,共计27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先前所举诉状及后又补交说明均明确表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系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所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遂向原告行使释明权,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其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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