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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于波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10时40分许,于*驾驶豫PPB596号轿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周乡路行驶与柱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该车辆底部及车前部受损严重,于*随后向信达**公司报案,该公司给于*指定川汇**修理部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配件及工时费16800元。另查明,于*于2014年3月28日为豫PPB596号向信达**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420元,并交纳了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驾驶豫PPB596号车辆行驶在周口市川汇区周乡路时,与柱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该车辆底部及车前部受损,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信达**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信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于*车辆是在车验期间发生的事故,故抗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信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没有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权利已经放弃。故于*要求信达**公司给付理赔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理赔金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达财**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豫PPB596号车的损失是在车辆审验时从审验台坠落所造成的,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审认定损失16800元,没有维修清单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波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车辆审验期间,而是发生在周项路;被上诉人所花费16800元,是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所开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签订时,保险条款未告知,被保险人也为签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故照片及现场视频截图10张,证明车辆事故发生在检测期间发生,根据条款约定,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照片不能看出事故发生地;该照片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它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于波所有的豫PPB596号小轿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420元。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中已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周口市川汇区周乡公路,该车因发生碰撞,导致豫PPB596底部受损。上诉人提交事故照片及现场视频截图10张,并未显示事故车辆发生的状况,不能证明车辆事故发生在检测期间。原审依据川汇**服务部发票数额,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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