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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清丰县行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知学校(以下简称”行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行知学校法定代表人祖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建学校强行征用原告土地引起纠纷。2015年3月13日中午,原告和村民们一同找被告要求处理问题,被告安排人员阻止不让进门,造成门口拥堵。被告工作人员便强行拉扯堵门的村民,在强行拉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就近急送至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和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8154.4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综上,被告所为不但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造成原告终身残疾,永远丧失劳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严重侵犯了原告之人身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11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行知学校辩称:原告刘**涉及本案的伤害后果系2015年3月13日扰乱被告正常教学秩序的违法行为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清丰**出所的出警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的现场视频为证。原告所诉”因建学校强行征用原告土地引起纠纷u0026hellip;u0026hellip;造成门口拥堵。被告工作人员便强行拉扯堵门的村民,在强行拉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征地建校时已与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完善了相关的手续,根本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合同方面的纠纷关系,故原告拥堵学校大门的行为属严重扰乱教学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一种违法行为,被告针对原告当时堵在正在行驶的汽车前面的危险行为,采用将其拖出是为了避免原告身体惨遭汽车碾压之危险、排除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且当时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也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公安机关出警人员也在现场处置。故被告的行为合法,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刘**的身份。

2、清丰县公安局出警登记表。原告刘**被被告致伤的详细过程和证据以及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受伤被诊断为头外伤和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

4、出院证。证明原告2015年3月13日-5月23日住院71天。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用8154.40元[含鉴定拍片共四张]。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75元。

8、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证明原告刘**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也构成八级伤残。

9、住院证、病例。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1天及住院治疗及手术的情况。

10、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有丈夫程**和女儿程**护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清丰县公安局的出警登记表恰恰是证明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在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时才选择报警,且在排除原告对被告学校妨碍的情况下才发生了事故。交通费票据与此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交通费票据未明确显示系原告在抢救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仅有出租汽车发票若干张,也没有显示开票时间,因此被告对交通费用不予承认。对鉴定结果八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对造成八级伤残的原因有异议,是因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住院及治疗系原告本人过错所致,与被告所谓的侵权责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家庭成员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有其丈夫程**和女儿程**护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抚慰金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65周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女性50周岁以上退休;60岁以上,均按失去劳动能力计算。原告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计算误工费只应针对年龄在18至60岁,身体健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的人。在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过错未经法庭判定之前,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和数额暂且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供2015年3月13日11时左右行知学校门口视频一段。证明2015年3月13日11时左右在行知学校门口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原告刘**等去行知学校门口围堵的行为是不合法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从视频画面明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及行为把原告拖拉至另外一个地方,但该画面仅显示了原告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行拖拉以后,把原告强行拖拉至监控范围以外的地方,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该画面不能证明。但是,该证据不能推翻清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记录所记载的被告职工孙*等人在强行拉扯堵门人员过程中造成原告刘**受伤住院。据此,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的方向及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左右,原告和部分村民一同找被告要求处理征用土地问题,在被告大门外造成拥堵,随报警处置,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原告用躺在被告大门外地面的方式阻碍从被告院内驶出的车辆通行,被告工作人员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拖拉至别处,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和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8154.40元,后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刘**1950年1月22日出生,6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农业种植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出警登记表、住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影视资料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秩序、公共秩序应依法维护。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工作人员在警察到达现场后采取强行拖拉原告的手段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即被告予以赔偿。其辩称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对征地有疑问时,应采用合法方法维护权利,其利用躺在地面阻碍车辆通行的做法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8154.40元,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应为7873.40元,该数额是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刘**请求11622.28元,因原告系农民,以农业种植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请求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X167天u003d11622.28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请求5538.39元,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71天为5538.39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实际住院天数71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71天u003d2130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住院天数71天,每天2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71天为710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6、交通费。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但刘**受伤是实情,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酌定为700元较为适宜。

7、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因原告65岁,应按照15年计算,为9416.10元X15年X30%(伤残八级)u003d42372.45元,该数额予以确认。

8、鉴定费用980元(含为鉴定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该数额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原告刘**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92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71926.52元X70%u003d503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348.56元。原告刘**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348.5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清丰县行知学校负担1309元,原告刘**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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