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周**、李**、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周**、李**、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周**、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周**与张**之子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2日生育两女分别取名,李**、李**,2009年1月14日,周**与李*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随周**生活。2007年8月8日,张**(乙方)与郑州市**造指挥部(甲方)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的房屋位于佛岗村西街22号,宅基地证号面积264平方米,家庭人口6人,合法住宅三层以下共709.92平方米,四至六层共246.6平方米。二、安置办法下列两种安置情况,村民可二选一。1、甲方对有合法手续的村民住宅(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并被确认为本村村民的,现有住房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建筑面积按1:1置换安置后(709.92平方米),当每宅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1020平方米,其增加的安置面积310.08平方米,按300元/平方米标准由乙方缴纳93024元(该款系申诉人支付)。其住宅四层至六层按30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73980元……三、搬家费、过渡费发放办法……2、甲方发放过渡费,过渡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发放,首次发放6个月,以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将安置房钥匙交到村组之日当月(含当月)停止发放。按照现有合法性住宅建筑面积合法住宅三层以下(含三层)共709.92平方米,每月5.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半年共23427.36元……。周**、李**、李**于2009年8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与郑州市**造指挥部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5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周**、李**、李**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审理中周**、李**、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支付周**、李**、李**过渡费46854.72元整,过渡费数额计算至2009年8月8日。

另查明,申诉人、被申诉人连同其他家庭成员分别为,被申诉人周**、李**、李**、申诉人张**、申诉人张**之子李*、申诉人张**之女李**,6名家庭成员的户籍均为郑州**办事处佛岗村西街22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李**、李**的户籍均登记在郑州**办事处佛岗村西街22号。以张**为代表的被拆迁户在其当时住房在三层下(含三层)建筑面积按1:1置换后,仅取得安置面积709.92平方米,未达到人均170平方米,故张**代表包括自己在内的家庭成员6人选择按具有本村民的身份而得以取得人均170平方米的方案,取得安置房1020平方米。鉴于周**、李**、李**具有郑州**办事处佛岗村村民的身份,享有取得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条件,并实际包括张**在内6名家庭成员选择此安置取得安置房1020平方米,故周**、李**、李**各应有170平方米安置房。张**因增加的安置面积310.08平方米而支付的93024元及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周**、李**、李**主张过渡费46854.72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一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一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驳回周**、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张**负担534元,周**、李**、李**各负担178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实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属于定性错误,且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张**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代表家庭成员所签订,由此所取得的财产除张**个人财产外剩余部分系家庭共同财产,现周**、李**、李**基于该协议起诉张**,要求分割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显然应当定性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通知全部家庭成员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物权保护纠纷定性,在其他家庭成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是对其他家庭成员权利的侵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包括申诉人在内6名家庭成员选择此安置取得安置房1020平方米,故周**、李**、李**各应有170平方米安置房”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忽略了安置的1020平方米房屋的取得基础。根据张**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取得的1020平米房屋中有709.92平米是张**用自己个人所有的原宅基地上的房屋1:1置换所得。根据物权的权利延伸,置换后所得的709.92平米房屋依然属于张**个人所有,不能作为置换后的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故如果分割安置的1020平米房屋,应首先将张**个人的709.92平米房屋析分出来,然后进行分割。第二、一审法院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人均170平米”对安置的1020平米房屋进行分割是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错误理解,是对张**财产权益的侵犯。1、在安置的1020平方米房屋中,有张**原有房屋置换的709.92平方米,不能因为该拆迁协议而改变置换后补偿房屋的财产权利属性。2、张**之选择按照“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按1:1置换安置后(709.92平方米),当每宅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方米时,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1020平方米”进行安置,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提供的两种安置方法来看,张**只能选择此种安置方法。且张**的选择只是为了维护家庭成员及家庭财产的利益最大化,并不能视为张**对个人财产权益的放弃。3、张**虽然按照人均170平方米的标准获得补偿安置面积1020平方,但该1020平方米系张**原有房屋置换709.92平方米加张**出资购买的310.08平方米,并非拆迁指挥部无偿安置张**及周**、李**、李**每人170平方米。故该人均170平方米只是拆迁指挥部对外的补偿安置标准,而不能作为拆迁指挥部对张**家庭成员内部就安置房屋的分配标准,且拆迁指挥部也无权就张**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分配制度标准。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因增加的安置面积310.08平米而支付的93024元及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与判决结果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张**可以对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另行主张权利,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张**是原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另一方面又将张**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置换所得的709.92平米房屋计算在安置的1020平米房屋中按照人均170平米进行了分割,张**又该如何主张权利呢张**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置换所得的709.92平米房屋到底是张**个人所有还是家庭共同所有呢一审法院显然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认定,由此作出的判决自然不能令人信服。2、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主张过渡费46854.72元没有依据”也与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渡费是以原宅基地上的709.92平米房屋为依据发放的,一审法院认定周**、李**、李**主张过渡费没有依据,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周**、李**、李**对于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不享有权利,而另一方面又将张**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置换所得的709.92平米房屋计算在安置的1020平米房屋中按照人均170平米进行了分割,张**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置换所得的709.92平米房屋到底是张**个人所有还是家庭共同所有呢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对本案进行判决,而该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由此可见,该条主要是对政府征收及补偿的法律规定。而本案是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对征收后补偿所得财产权属的纠纷,与政府的征收行为、补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径自生搬硬套,依据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其判决结果自然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故张**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李**、李**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李**、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李**、李**答辩称: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人均170平方米,而周**、李**、李**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原先的房子是在周**和张**的儿子结婚以后盖的,不支持我方过渡费诉请是不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代表家庭人员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择的安置办法是按具有本村村民身份家庭成员人均安置面积不足170平米的,按人均170平米安置。周**、李**、李**具有郑州**办事处佛岗村村民身份,享有按人均170平米安置的权利,各应有170平米的安置房,周**、李**、李**诉请确认其各有170平米安置房的所有权,法院作为物权保护纠纷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因增加的安置面积310.08平米张**而付出的金钱及原宅基地上房屋的相关权利,如张**认为其受有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对此做出说明,并无不当。原审没有支持周**、李**、李**关于过渡费的诉请,系因证据不足,与判决支持其各有170平米安置房所有权的诉请,并无矛盾。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