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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为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强占原告的4.3亩承包地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宛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和平、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三口原有承包地4.3亩,2001年租给被告耕种1.38亩。2004年,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4.3亩承包地全部租赁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原告6袋小麦作为租赁费。双方按此约定履行至2007年。2008年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小麦,原告要收回土地自己耕种,也被被告拒绝至今仍在耕种。另外,从2011年前后,我村土地由村委统一组织对外承包时,每亩最低承包价是1300元,为此原告至少损失2795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强占原告的4.3亩承包地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辩称,1、我没有耕种或占有原告土地。我耕种的7.79亩土地名称为“西芽园”。四至界限为:东:沟,西:渠,南:振林,北:三户庄。而原告的土地名称为“青年一”,四至界限为:东:云栓,西:金*,南:路,北:渠。我们的土地分别位于村组的两侧,无任何重叠部分。2、原告诉称2001年将1.38亩土地租给我耕种,与事实不符。实际系2001年所在村民小组没有组长情况下。由李营村村主任李**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依法收回后,按照村组人口增减,经过该生产小组讨论确认后,依法分给我的孙子李**耕种的口粮田。3、2004年秋,所在生产小组需要重新调整耕地,村领导李**与我口头协商,把应分给原告三人的土地租给我耕种,我也表示同意。后原告又与我口头协商,我每年给原告6袋小麦作为租赁费,我也依约将小麦交付给原告。但由于种种原因,村组在2004年并没有完成土地的调整,我也没有得到原告一家三口所有土地的耕种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从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农村合同管理站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权证书,承包期自1998年8月30日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1998年8月30日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权,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和原审被告的答辩,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或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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