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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胡*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0日生一子取名胡*二。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胡*二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保证原告可以随时来看孩子,若逢寒暑假被告可以把孩子送到原告处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20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胡*二。婚后双方均在深圳打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离开深圳回潢川。婚后双方在孩子10个月左右将孩子送到潢川由被告父母照顾,于2013年4月将孩子接到深圳,2013年底原告将孩子带到潢川住两天后将孩子有带到深圳抚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详见﹤2014﹥潢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婚生子胡*二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另查,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并不要求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在深圳工作收入证明、父母在深圳购房两套的证明(因为原告共姐弟二人,其父母买二套房是为了姐弟一人一套)、父母在深圳做生意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孩子在深圳上学所获奖状等;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其父母愿意帮其带孩子的《声明》、家中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购房合同、被告的工作收入证明、之前被告方带孩子的证明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2014)潢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胡*一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特别是在本院为挽救二人婚姻关系,在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此机会,仍继续分居长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一子胡*二出生后随原告和被告生活均有相当时间,现双方均愿意抚养孩子,且情绪激烈,但孩子只有一个,考虑到之前孩子单独随爷奶生活时间较长,现孩子的爷奶又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孩子,本院酌定暂由被告抚养。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一离婚;

二、婚生子胡*二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但应以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为宜;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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