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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地委与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地委诉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地委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认购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平安大道(东工人镇)路北东湖·雅景湾1号楼东5单元6层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认购总价人民币3066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认购订金人民币966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5年6月楼房主体基本建成时,原告发现东湖·雅景湾1号楼只建了六层,原告所购房屋由倒数第二层变成了顶层,对此原告无法接受。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返还认购订金96600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合法真实有效,现在该房五证齐全、真实存在,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该楼只建了六层不是被告能决定的,是规划局规划的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地委与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认购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平安大道路北东湖·雅景湾1号楼东5单元6层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认购总价人民币3066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认购订金人民币966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现该楼房已基本竣工,被告预计建设七层的楼房只建设了六层,致使原告认购的六层因被告的行为成为了顶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石地委东湖·雅景湾1号楼东5单元6层西户认购协议和收据,所交房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予退还”。故,原告石地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返还认购订金96600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地委与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赵**、赵**和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东湖·雅景湾1号楼东5单元7层西户《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该楼房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认购订金人民币966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原计划建筑七层的楼房,实际只建了六层,原告所购房屋由倒数第二层变为了顶层,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返还认购订金966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石地委与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地委认购订金96600元,在退款的同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订金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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