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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刘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刘*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秀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因经营大车,朱**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7日先后分两次借我现金,共计8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欠原告的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被告刘*香辩称:确实借过原告的钱,但具体多少、是否还过我不知道。就算欠原告款项,也无我无关,应由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7日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2、被告刘*香记账本一张,证明与证据1相结合印证了因买车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协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及债务承担问题。2、2014年8月3日二被告签订的车辆外债变更协议,证明二被告协议约定的车辆所有权及外债变更为朱**。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张欠条是后补的,且朱**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款50000元也是听朱**所说记载下来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50000元,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被告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5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对于30000元的欠款,因被告刘**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条是后补的,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为朱**的个人借款。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知情,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只有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时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刘**不能提供原告已知情,故对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朱**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变更协议不真实;因朱**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因购买大车,于2013年7月2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另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于2015年补写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上述借款经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刘*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朱**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为原告出具证明,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由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另外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承认借款,刘**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朱**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刘**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辩称,与朱**协议约定对外债务应由朱**承担的意见,因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原告并不知情,故对原告没有法律拘束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刘海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五万元。

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三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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