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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5个月,月息2分。并用豫GN2538、豫H67798汽车做担保。后被告还原告30000元,尚欠3422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息34221.03元宝,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朱**向原告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催要,被告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共分30个月,每月付原告1000元。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269.73元,对此后的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清偿,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共欠利息11951.3元,本息合计34221.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本金22269.73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11951.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郎**借款本金22269.73元,支付借款利息11951.3元(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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