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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刘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刘*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因经营大车,朱**于2013年6月19日借我现金1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欠原告的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被告刘*香辩称:关于朱**欠款的事我不知情,我与朱**已经离婚,跟我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6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因买车借原告12000元的事实。2、2014年7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协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及债务承担问题。2、2014年8月3日二被告签订的车辆外债变更协议,证明二被告协议约定的车辆所有权及外债变更为朱**。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认为打欠条时并不在场,是否朱**所打,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朱**对证据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知情,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只有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时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中原告并不知情,故对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朱**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变更协议不真实,因朱**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因购买大车,于2013年6月19日借原告现金12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刘*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朱**借到原告现金12000元,为原告出具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朱**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朱**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香辩称,对朱**借原告款项并不知情,且与朱**协议约定对外债务由朱**承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刘*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负担对原告没有法律拘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刘海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一万二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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