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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利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河南省建**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福利、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福利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河**公司、辉**安分公司戴**连带支付货款69000元。河南**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公司、辉**安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6日,河**公司与辉县市压煤村镇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新区宏云新区B20#、B21#、B28#、B29#楼(八标)由河**公司负责承包建设,合同价款4602507元。2012年5月21日,河**公司委托辉**分公司处理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新区宏云新区项目第八标工程所涉及的合同、资金支付及验收事宜。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新区宏云新区B20#、B21#、B28#、B29#楼(八标)项目主体施工期间,被告戴**是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的各项工作。2012年3月26日,戴**在宏云新区施工工地收到朱福利多层板300张,价值18000元。2012年4月10日,戴**在宏云新区施工工地收到朱福利木板300张,价值18000元。2012年5月6日和5月18日,戴**雇佣劳务人员王**在河**公司宏云新区29#楼施工工地收到朱福利木板500张,价值33000元。该价值69000元的1100张木板被用于河**公司承建的宏云新区施工工地,经朱福利催要,戴**、河**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河**公司负责承建宏云新区B20#、B21#、B28#、B29#楼,在施工期间,戴**在施工现场负责,戴**及其雇佣人员共收到朱福利的木板1100张,用于河**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且未支付朱福利货款,故河**公司与朱福利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承担支付朱福利货款的义务。故朱福利要求河**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戴**在河**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其和劳务人员收取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河**公司承建工程的职务行为,故朱福利要求戴**支付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辉**公司受河**公司委托负责处理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新区宏云新区项目第八标工程所涉及的合同、资金支付及验收事宜,其从事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委托人河**公司承担,且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朱福利要求辉**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同理,辉**分公司要求驳回朱福利对其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朱福利货款69000元;二、驳回朱福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304.9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公司、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戴**系河南建安的负责人,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河南建安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错误。宏**指挥部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孤证独立认定戴**系河南建安及辉县分公司承建宏云社区的项目负责人。提交(2013)50号文件一份、2013年7月9日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元月28日姬**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5月20日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戴**本案交易行为系戴**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王**系戴**的雇佣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戴**的收料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且从戴**出具的证明条以及王**出具的收据上不能证明货物用于戴**施工的何处工地,故应当认定由戴**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6900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仅有规格,部分单价不详,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起诉金额进行判决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义务,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福利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单位承建,从发包方调取的河南建安委托回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资料一套中有戴**的身份证复印件,发包方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明戴**系河**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戴**系实际施工人。二、原审程序合法。我们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福利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河**公司、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公司、辉**分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朱福利发生买卖合同的人员系戴**与王**,戴**、王**与上诉人河**公司、辉**分公司系何种关系、胶木板和多层板是否用到涉案工地是本案认定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关键所在,应当予以查明。另外,涉案多层板、胶木板的价格原审法院如何认定也应当予以说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辉县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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