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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张**,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及儿子张**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不管男孩、女孩都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张**、婚生子张**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乙××××年××月××日生,婚生子张*丙××××年××月××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均自理。

4、原告陈述,婚后购买金项链一条,爱玛踏板电动车一辆。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陈述,婚前财产有陪送的嫁妆七乘七的被子四条,要求由被告带走;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壁挂空调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联想液晶55寸电视机一台、床一张、房屋装修约七万元,要求进行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陪嫁物品被子四条存在,但不同意被告带走;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分家,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但不同意被告带走,其理由不当,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同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财产亦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对该部分财产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王*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张*乙,××××年××月××日育有一子张*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王*抚养,婚生子由原告张*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2015年3月26日原告张*甲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王*离婚,原告张*甲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未能珍惜机会,改善夫妻感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张*乙由被告王*抚养,婚生子张*丙由原告张*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主张的空调、电脑、洗衣机等财产,因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王*离婚。

婚生女张*乙由被告王*抚养,婚生子张*丙由原告张*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王*存放于原告张*甲处的被子四条由被告王*带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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