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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上诉人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于2014年1月2日向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尽快支付所欠石**的铁粉款17979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鲁**民法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鲁*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鲁**民法院(2014)鲁*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鲁**民法院重新审理。鲁**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前后,石**与崔**均在经营铁粉买卖业务,双方把收购的铁粉销售给鲁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赚取利润。石**考虑到中**司发展形势,为了结算较快,找到与中**司关系较好的崔**,经双方协商,石**将自己收购的铁粉交付崔**并以崔**的名义销售给中**司,待中**司结账后,崔**将货款交付石**,再由石**返还崔**一定的报酬(崔**称每吨提取10元)。2007年4月11日,双方将2007年4月10日之前发生的业务进行清算后,崔**向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石**铁粉款40471.20元崔**4月11日”;同时崔**在该欠条的下方又书写收条一份:“收条2007.4.10收到石**铁粉66.66吨.车号325004.11﹤车号33390﹥64.88吨.4.11﹤车号33267﹥50.48吨.4.11﹤车号33263﹥52.56吨.以上4车没付款.崔**.2007.4.11.”。石**据该两张字据要求崔**支付欠款40471.20元和铁粉款139328.80元,共计179799.28元。崔**对该两张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崔**认为,“欠条”上的铁粉款已经交付给石**,石**已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证明,注明之前的欠条作废;“收条”上的四车铁粉票据石**已经从崔**手中索回,石**将票要走后该货款与崔**无关,双方关系终止。石**为证明崔**在买到石**上述“收条”中四车铁粉后又卖给中**司,向本院递交了中**司为崔**出具的“原材料内部传递凭证”三份:1、2007年4月11日中**司给崔**(供货人)出具的收到铁粉115.36吨、单价630元一吨凭证一份(该115.36吨正好是石**提供的收条四车铁粉第二车64.88吨和第三车50.48吨两车的合计数额);2、2007年4月11日中**司给崔**(供货人)出具的收到铁粉52.56吨、单价670元一吨凭证一份;3、2007年4月14日中**司给崔**(供货人)出具的收到铁粉49.12吨、单价640元一吨凭证一份(该车铁粉不在石**提供的收条四车铁粉内,收条中的第一车铁粉66.66吨没有中**司出具的该项凭证)。同时,石**又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中**司给崔**出具的“物资入库单”四份:1、2007年4月11日中**司给崔**(供货人)出具的铁粉64.88吨入库单一份;2、2007年4月11日中**司给崔**(供货人)出具的铁粉50.48吨入库单一份;3、2007年4月11日中**司给崔**(供货人)出具的铁粉52.56吨入库单一份;4、2007年4月14日中**司给崔**(供货人)出具的铁粉49.12吨入库单一份(该车49.12吨铁粉不在石**提供的收条四车铁粉之内,崔**出具的四车铁粉第一车66.66吨没有该入库单)。崔**向原审法院递交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收到崔**交来前石**送给崔**的铁粉票据壹份票载铁粉52.56T、单价670元、计款35215.2元2007年4月14号壹车49.12T、单价640元、计款31436.8元、07年4月11日壹车115.36T、单价630元、计款:72676.80元、特此证明(注:原手续因未带给崔**,特此证明)待原件交给崔(志)红时,清结以上所有手续。石**(签名),2007年4月25日”。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崔**壹万元整(¥10000),石**(签名),07年4月11号”。崔**据此认为,石**已将中**司出具的四车铁粉票据索回,自己并无拖欠石**铁粉款;同时证明崔**已经交付石**10000元,剩余部分也已经结算完毕。石**对崔**的上述“证明”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崔**收到自己的四车铁粉仍未付款,但崔**对崔**提供的100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自己出具、签名非自己所签。因中**司出具的“原材料内部传递凭证”和“物资入库单”供货人均为崔**,200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言明委托人崔**委托石**持票据向中**司结清货款。现石**提起诉讼,要求崔**支付铁粉款。

庭审中,1、石**增加诉讼请求44662.2元,要求崔**合计支付224461.48元。2、双方均认可中**司给崔**出具的“原材料内部传递凭证”和“物资入库单”现由石**持有。3、石**对崔**提供的“收条”字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字迹鉴定申请。4、鲁山县**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在鲁山**管理局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在进行交易时需要对产品价款,履行方式、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卖方将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转让给买方,买方接受卖方提供的产品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石**向崔**索要四车铁粉款的依据是崔**给石**出具的收条一份,但该收条只注明了崔**收到石**的铁粉吨数和车号,并没有铁粉价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特别是煤、铁等货物),该收条也只显示崔**收到了铁粉,并不能证明崔**是否支付铁粉款。首先,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通常崔**在收到石**的产品后,可以直接支付价款,或者向石**出具标明价款的收到条或者欠条等,石**无需提供中**司出具的“内部传递凭证”和“物资入库单”来证明双方之间的价款,更无需等待中**司检验石**的铁粉后的结果来确定价款。实际是石**考虑到中**司的发展形势,为了结算较快,找到与中**司关系较好的崔**,将自己的铁粉交付崔**并以崔**的名义销售给中**司,石**向法庭提供的供货人均为崔**的“内部传递凭证”和“物资入库单”可以证明,这恰恰是委托合同的特征—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和自愿的基础上,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其次,崔**曾经给石**出具过四车铁粉的“收条”,所以在2007年4月25日石**向崔**索要中**司出具的四车铁粉票据时,石**才给崔**出具了“证明”,该证明除了证明石**收到四车铁粉的票据外,特别注明:“原手续因未带给崔**,特此证明;待原件交—给崔(志)红时,清结以上所有手续”。该证明中的“原手续”就是崔**给石**出具的四车铁粉收条。因石**持有的“内部传递凭证”和“物资入库单”供货人为崔**,不能向中**司索要铁粉款,在这种情况下崔**与石**签订委托书,委托石**向中**司讨要铁粉款。综上,石**和崔**之间形成的并不是石**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应为委托合同关系,石**委托崔**的事务就是销售铁粉、收回货款。崔**作为受托人已经在收到石**的铁粉后,以自己的名义将铁粉卖给了中**司,中**司出具了供货人为崔**的“内部传递凭证”和“物资入库单”,但在2007年4月25日石**就将铁粉销售票据索回自己持有,因为崔**没有铁粉票据就无法向中**司要款,况且中**司已于2007年12月16日在鲁山**管理局注销。因此,造成该部分铁粉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后果责任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只能由委托人即石**自己承担。石**仅凭崔**出具的收条和四车铁粉销售票据就要求崔**清偿该部分铁粉款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无法支持。另外,石**要求崔**清偿2007年4月11日欠条上的铁粉欠款40471.2元,是双方对之前来往账目的清算,且有崔**的亲笔签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以认定。崔**向法院出具一份石**当日给其书写的10000元“收条”,以证明自己已经支付石**10000元,石**对该收条上的字迹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递交字迹鉴定申请,故对该收条的原审予以认可。关于崔**辩称的将剩余30471.2元货款转给石**的理由,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崔**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崔**应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石**铁粉款30471.2元。二、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石**承担4200元,崔**承担616元。

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石**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石**与崔**均在经营铁粉买卖业务,双方把收购的铁粉销售给中**司,赚取利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的铁粉都是销售给崔**的,从未将铁粉销售给中**司。中**司的相关票据从未显示过石**的名字,都是崔**的名字。本案原二审程序中,主审法官曾就此问题对原中**司的总经理高**进行过调查询问。高**明确表示崔**与中**司之间才有铁粉购销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石**与中**司有铁粉购销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经双方协商,石**将自己收购的铁粉交付给崔**并以崔**的名义销售给中**司,待中**司结账后,崔**将货款交付石**,再由石**返还崔**一定的报酬,这一认定完全是依据崔**一方之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石**与崔**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无视本案的证据、法律,无视常识的错误认定。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委托书、委托合同或者其他任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委托关系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完全依据崔**的一面之辞认定事实,严重违法、不公。石**曾持续地与崔**进行铁粉买卖交易。从本案所涉的交易来看,2007年4月11日,崔**向石**出具过欠条一份,这是对双方之前的铁粉交易结算后,崔**向石**出具的欠款凭证。这就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之后,因石**又向崔**送了四车铁粉,崔**向石**出具了收条。载明了铁粉的吨数。之所以没有打成欠条,是因为这是双方之间刚发生的交易,按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当等随后双方进行结算后再确定。四、原审认为石**持有中**司的供货单即证明货物是石**所供也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这些供货单据之所以在石**手中是因为石**向崔**供货后,崔**一直不支付货款。后因石**催的紧了,崔**才表示,将供货单据给石**,并出具委托书让石**直接代其向中**司要账。这种情况也是在当前社会中企业或个人之间连环债较多情况下的一种常见现象。在中院对中**司总经理高**的调查中,高**也证实仅凭供货单据不可能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一般供货大户都与公司签订有合同。因此供货单据在石**手中持有本身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矛盾之处,且根本不足以证明石**与中**司之间有买卖关系。五、原审认定崔**向石**出具的铁粉收条上没有载明价款等内容即说明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识。作为公民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本身就具有灵活、随意、形式不严谨的特点。一般不会签订正式完善的书面合同,往往就是打个便条。因此,崔**收货后向石**出具收到条,也符合一般个人之间特别是已进行过多次相同交易,相互已较熟识的个人之间交易的特点和普遍作法。虽然收条中未写明价款等,但这是因为双方在此之前已多次、持续进行过同样的交易,对于价款等力面早已约定俗成,有之前的交易惯例和市场价格可循,何况当时收货时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所以收条未写价款等内容本身根本不能作为否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证明。综上所述,石**向崔**销售铁粉,崔**向石**出具欠条和收到条证明收到铁粉及货款未付,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铁粉买卖关系。而崔**辩称是受石**委托代为向中**司销售铁粉,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子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崔**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仅凭崔**的一面之辞,无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将双方之间的关系曲解为委托关系,显然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被告崔**应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石**铁粉款30471.2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既然认定不是买卖关系,则崔**与石**之间的债务应由石**另行诉讼,因为这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关于2007年4月25日,石**给崔**出具的一张证明,在开庭过程中,形成这份证明的原因,崔**已经说的很清楚,一审法院也记录在案。崔**在此着重强调的是恳请二审法院将2007年4月11日崔**给石**出具的40471.2元欠条及当日石**给崔**出具的10000元的收条以及上述证明,结合崔**在一审庭审时对2007年4月11日情况的说明综合考虑。三、即便崔**与石**之间存在30471.2元的债务关系,此债务形成于2007年4月。从那时起直到石**2014年年初起诉前,将近7年时间,石**也从未找崔**索要此款,石**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应约定: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期限等内容。石**向崔**索要四车铁粉款的依据是崔**给石**出具的一份收条,但该收条只注明了崔**收到石**的铁粉吨数和车号,并没有铁粉的单价或总价款。石**主张其与崔**之间为买卖关系,崔**与中**司之间也为买卖关系,但又以后宗交易的价款作为前宗交易的价款不符合交易习惯。2007年4月25日向崔**将2007年4月11日收条所涉的由中**司出具的四车铁粉票据交给了石**,因石**持有的“内部传递凭证”和“物资入库单”供货人为崔**,崔**为石**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石**向中**司催收铁粉款。自此向中**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已由石**享有。造成该部分铁粉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责任应由石**自己承担。现石**以本应于2007年4月25日向崔**返还的收据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4月11日,崔**向石**出具的40471.2元欠条,属于石**对崔**享有的债权凭证,崔**对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条也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因此石**的该部分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扣减崔**已经支付石**10000元,因此崔**应将剩余的30471.2元偿还石**。故石**及崔**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石**负担3287元,崔**负担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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