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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高岭与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高岭不服被告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高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高岭诉称,柴高岭是郏县轻工业局固定工,2008年由轻工业公司办理参保手续,2013年12月30日县人社局批准退休。2014年1月28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金843.63元,按照国发(1995)6号、豫政办(1995)74号、豫**(1998)

9号文件规定,固定工统一从1995年1月开始缴费。郏县社保局不按规定计算柴高岭1987年1月至1994年12月视同缴费期间的工龄,不计发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是对原告柴高岭应享受利益的侵犯。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柴高岭申请“1994年12月底前工龄不缴费记为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项、第三项;2、责令被告按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规定计发原告的养老金。

被告辩称

被告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一、被告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柴**提起行政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柴**起诉属主体错误;二、柴**退休前的身份是集体工,而不是全民固定工。柴**在部队退役后被郏**业局下属的郏县服装厂招收为集体工,其不能适用有关全民固定工的法规和政策;三、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四、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柴**计发养老金的方法完全符合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规定,原告柴**该请求显然不能成立。

被告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1986)77号);2、《**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1)33号);3、《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试行方案》(豫政办(1995)74号);4、《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工作的通知》(豫**(1994)5号);5、《关于征集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的通知》(平*(1987)2号;6、《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人事局关于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报告的通知》(平*办(1992)71号);7、《平顶山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办法(试行)》(平**(1988)1号);8、《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的通知》(豫**(1998)9号);9、《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计划外工改选为合同制工人后改选前养老保险基金补缴的实施意见》(平**(1992)26号);10、招收集体工人审批表;11、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职工退休放弃补缴协议书;12、申请书。

原告柴高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柴**于1985年12月1日被郏**业局下属的河南省郏县服装厂招收为集体工,2013年12月30日经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14年1月原告柴**开始领取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每月843.63元。原告柴**以被告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没有计算其1987年1月至1994年12月视同缴费期间的工龄及计发相关保险待遇为由向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解决,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12月4日对柴**作出《关于柴**申请“1994年12月底前工龄不缴费记为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答复》:......二、政策依据豫政办(1995)7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第三项第四条规定:“方案施行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原则上可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应缴纳而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和原固定工自1992年9月施行个人缴费而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三、答复意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规定,柴**同志您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分段对待:1、1985年12月至1986年1月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视同缴费年限。2、1987年1月至1992年8月所在企业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视同缴费年限。3、1992年9月至1994年12月其所在企业和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柴**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第二、三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个人与社保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明确的。

关于答复的第二项,首先,在该答复所引用的政策依据中,没有涉及企业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致使该答复第二项成无源之水。其次,在被告方的答辩中,着重强调了“视同缴费年限”不适用于集体企业,也未提供相应的政策依据来支持所在企业未缴纳养老金导致个人不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观点。再者,被告方坚持柴高龄系集体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政策不适用于集体企业,而在其答复的第一项中又认可柴高岭“1985年12月至1986年1月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视同缴费年限”,在逻辑上存在矛盾。故答复的第二项缺乏相应的政策依据,应予撤销。

关于答复的第三项,被告提交的政策依据涵盖了该项内容,理由成立,且诉讼中原告已予认可。原告柴**对该项的撤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柴高岭申请“1994年12月底前工龄不缴费记为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答复》的第二项。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柴高岭重新作出答复。

驳回原告柴**要求撤销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柴**申请“1994年12月底前工龄不缴费记为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项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柴高岭、被告郏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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