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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感情淡漠,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经常需到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即使在少之又少的相处时间,双方也争吵不断,使本身脆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5年年初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最近三年来双方已经不再联系,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虽然在天津工作,但是双方一直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相敬相爱。被告对原告家人照顾有加,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出现了婚姻危机,是因双方两地工作生活有关,双方缺少沟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一定可以改善夫妻关系,为维护家庭和谐被告愿意放弃现在的工作到被告工作的地方共同生活。对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觉得很突然,没有理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刘*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周*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结婚五年有余,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婚姻愿意放弃自己的工作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共同生活,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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