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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魏义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8月24日经原、被告汇总,被告还欠原告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魏**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份文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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