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与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与二原告签定《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二原告)认购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平安大道(东工人镇)路北东湖·雅景湾1号楼东5单元7层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认购总价合计为人民币205800元。乙方在签定本认购协议时,即向甲方一次性交付认购订金共计为人民币65800元。上述协议签定当日,二原告即如约向被告支付了65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此后二原告一直在耐心等待被告的通知,但被告并未将工程进展等情况告知二原告。直到2015年6月楼房主体建成,二原告到项目现场查看时,才发现东湖·雅景湾1号楼只建了六层,根本没有二原告购买的东单元7层西户住宅。在此情况下,被告也不可能履行协议,将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且二原告2011年就向被告交款购房,如今却不能得到所购房屋,由此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今这种局面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必须依法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65800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提供同一地段多套房屋,任由原告挑选;2、原告方要求赔偿5000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3、若原告坚决退房的话,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的预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平安大道(东工人镇)路北东湖·雅景湾的住宅,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遵守如下条款:一、乙方所认购住宅位于1号楼东5单元7层西户,房号702,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认购总价合计为人民币205800元;二、乙方在签定本认购协议时,即向甲方一次性交付认购订金共计为人民币65800元;三、乙方在签定本协议后等候甲方通知,并在通知后三日内签订东湖·雅景湾《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未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者,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认购房产另行发售,且乙方所付订金不予退还;四、乙方所认购房产的建筑面积,以政府最终核准面积为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同等效力;六、本协议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后,自动作废。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5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现被告开发的东湖·雅景湾1号楼已基本建成,但该楼只建了六层,没有建设二原告所购买的1号楼东5单元7层西户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书》、《收据》、手机短信照片、东湖·雅景湾1号楼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在庭审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购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后,被告收取了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65800元,但在建设该楼时,被告却只建了六层,没有建设二原告在协议约定所认购的1号楼东5单元7层西户房屋,致使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因为被告的过错被解除,被告除应向二原告返还其收取的认购款65800元外还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早在2011年1月15日就将认购款658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利息损失及原告因丧失缔约机会所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等因素,原告主张的50000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赵**与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东湖·雅景湾认购协议。

二、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赵**返还认购款65800元;并赔偿原告赵**、赵**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