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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1年9月8日生育次子孙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希望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后会更加关心原告、关心孩子,努力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1年9月8日生育次子孙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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