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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因对被上诉人陈**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因对被上诉人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陈**因哥哥陈**的女儿陈**与婆家发生矛盾,与哥嫂陈**、任**、侄女陈**及姐夫卢**、姐姐陈**、外甥卢**等人前去夏邑县北镇乡王六村侄女陈**婆家,双方产生纠纷,发生了殴打行为。夏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夏*(北)行罚决字(2015)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邑县公安局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除纠纷双方相互矛盾的陈述外,夏邑县公安局所举王**、王**的证言,陈**对此提出相反的录音资料,证人王**、王**接到出庭接受质询的通知后均未出庭,证据无法核实,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了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上诉称,1.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及其家人陈述和证人王**、王**证言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陈**对原审第三人王**、王**实施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核实,且被录音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没有采信被上诉人的录音资料的情况下,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2.王**、王**两位证人原审之所以未出庭,是因为其遭受了被上诉人陈**的胁迫,不敢出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王**陈述称,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核实了原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和王**。王**和王**均表示,2014年3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对王**和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陈**确实参与了殴打王**、王**。被上诉人陈**提供的王**、王**录音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遭受陈**家人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被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核实的王**、王**询问笔录认证如下: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依职权取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陈**提供的视听资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相同。本院依职权核实的王**和王**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夏邑县公安局调查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因被上诉人陈**哥哥陈**的女儿陈**与婆家发生矛盾,2015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陈**与哥嫂陈**、任**、侄女陈**及姐夫卢**、姐姐陈**、外甥卢**等人前去夏邑县北镇乡王六村侄女陈**婆家,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陈**、任**(另案处理)和陈**(另案处理)共同对原审第三人王**、王**实施殴打。2015年4月1日,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作出夏公(北)行罚决字(2015)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陈**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原审第三人及其家人询问笔录、对证人王**、王**询问笔录和二审中本院对王**、王**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参与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王**、王**。原审法院以证人王**、王**未能出庭作证,证据无法核实为由,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系60周岁以上人,故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对被上诉人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量处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永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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