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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上世纪90年,代原、被告均从事个体货物运输,90年代中期被告因维修车辆等事项向原告借款并且依法约定了利息。截止至2000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项本息共计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且依法约定了月息1分5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不真实,被告不欠原告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截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37900元。

2、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妻子李**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红友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质证、认证,被告陈**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不欠原告钱,申请对证明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因司法技术科查找不到被告,无法按照程序委托鉴定,该鉴定被退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部分属实,对于签字及借钱数额,其家属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于2000年4月2号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陈**贷田凤领X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1分5厘﹥陈**2000年4月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借原告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款,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凤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00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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