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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李**、杨**、夏邑县**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原以李**、杨**为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夏邑县**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夏邑县**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李**、夏邑县**民委员会的诉讼部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侠诉称,1995年7月19日,夏邑**泥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且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日期,被告杨**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不予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偿还,就是不给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被告杨**已没有法律上的担保责任,已不具备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

被告李**、夏邑县**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借原告现金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5厘。

2、对被告杨**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也是借款人,杨**承认如果李**不偿还该借款,由杨**偿还,并且原告每年都向杨**主张还款义务的事实。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夏邑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夏邑**泥厂已注销,本案追加骆集**委会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0130号庭审笔录第5页。用以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李**、夏邑县**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认为,借条显示被告杨**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借款是夏邑**泥厂,被告杨**只是为水泥担保本案债务;借条内容约定,1995年11月30日前本息付清,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杨**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视为约定内容不明,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满起计算两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杨**保证期限已过,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

2、对证据2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与原告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与质证中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诉状陈述及原告方质证中一再认可被告杨**不是借款人,而是借款担保人;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取证至少需两个有资格的人共同进行,而该笔录显示调查人只有一个人,因此不能保证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完整记录,笔录内容无法保证其真实性,该份调查笔录是原告方代理人通过骗取方式取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使用。

3、对证据3认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其形式不合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应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笔录没有异议。对观点有异议,当时骆**泥厂已注销,原告只能向保证人和骆**泥厂负责人李**主张权利。

被告李**、夏邑县**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被告杨**的调查笔录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夏邑县**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夏邑**泥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1995年7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月息2.5分,于11月30日前本息付清。利息从7月1号开始执行夏邑**泥厂并加盖公章担保人杨**95年7月19日”。现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夏邑**泥厂是夏邑县**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该企业于2004年5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邑**泥厂借原告款,原告有夏邑**泥厂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与夏邑**泥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夏邑县**民委员会开办的企业被注销,按照法律规定,该企业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该由开办单位负责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夏邑县**民委员会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杨**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邑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5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自199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夏**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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