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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房15套,由于被告购买楼房较多,需要付款数额巨大,所以被告提出先签订合同,然后再转账付款。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回到家里便反悔不再转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配合,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并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定双方解除2014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2014年12月5日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孙*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被告只是代理人,真正的权利义务人是孙*。具体签订合同的过程是,被告和孙*是朋友关系,原告股东王*以原告的名义借孙*的钱用于诗意江南小区的开发建设。后因王*及原告没有偿还孙*的债务,经孙*与王*协商,王*同意用诗意江南小区,共15套房屋作价给孙*,以抵偿其所欠孙*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00余万元。2014年4月2日,王*通知孙*让其第二天去周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孙*有事缠身,孙*便委托被告去周口签订合同。2014年12月5日,被告在李建设的陪同下一起去周口诗意江南小区项目部,当时王*在场并安排售楼人员准备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向售楼人员说明身份,声明是代孙*签订,但售楼人员要求答辩人以答辩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后,孙*进行了追认。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孙*与原告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于原告起诉前已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诉讼中,孙*追加原告为被告,其关键理由就是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现驻马**民法院正在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原告于前诉后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其审理结果必然会影响甚至否定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告代理孙*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孙*同原告及王*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签订即为有效合同,不得随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房款,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以物抵债合同,不存在付款问题,合同的签订人虽然是被告但实际买受人是孙*。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4日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不是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孙*,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王*是原告公司的股东。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代表原告向孙*借款400万元的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孙*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5、证人孙*、李**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签订该合是代理行为,该合同中的15间房屋系以物抵债。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王某某接受了委托,就不应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王*虽然是原告的股东,但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的委托,其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孙*与王*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属重复诉讼,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驻**法院的案件无关。

本院查明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东路北侧光荣路西侧房屋15套,建筑面积为1670.1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00元。房屋总价款为5010300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5010300元。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起,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1-(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均不予配合。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5010300元。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按照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虽是原告公司股东,但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的委托。王*与孙*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该借款合同与原告公司无关,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王*个人借贷行为无关联,以物抵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代理孙*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孙*同原告及王*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孙*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被告只是代理人,真正的权利义务人是孙*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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