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6月21日在卧龙区潦河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2日生女穆某甲,2007年12月9日生子屈*已,两个孩子都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聚少离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干什么我都不知道,也不拿钱养家,对家庭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形同虚设。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屈*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6月2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2日生女穆某甲,2007年12月9日生子屈*已,均随原告穆某某生活。被告屈*于2012年初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与被告屈*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自2012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女穆*甲与屈*已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屈*应每月分别向穆*甲与屈*已支付200元抚养费至二人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屈*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待被告屈*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后,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屈*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子女穆丛会与屈*由原告穆*某抚养,被告屈*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穆*甲与屈*已支付200元抚养费至二人年满十八周岁止,待二人成年后由其自择随父或随母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