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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天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王*驾驶豫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南**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豫R×××××车在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5010.5元,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当时不知道碰着人了,中间的医疗费都是我垫支的共12427.48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打给我。

被告天安财**分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是逃逸超出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3、原告的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

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王*驾驶证复印件,豫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实:1.被告王*基本情况;

2.被告王*为豫R×××××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责任划分;

2.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第四组:保险单两份及缴费发票两张

证实: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五组:1.原告李**在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包括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R/DR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南**心医院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及结算发票;

证实:1.原告李**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经诊断为:尾骨闭合性骨折、L1椎体骨挫伤、脑震荡;

2.原告李**在南**医院住院43天,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427.48元;

3.原告李**出院后需要继续强骨、局部理疗等治疗、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休息12周;

4.由此计算原告李**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第六组:1.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实:1.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2.原告李**支付鉴定费700元。

第七组:南阳市**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

证实:原告李**系南阳市**市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治疗伤情请假而停发工资;

第八组:李**结婚证、白峰岩身份证户口簿、白**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美丽之都认购协议

证实:1、原告李**与丈夫白**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2日生于白**;

李**丈夫白*岩系城镇户口,双方婚后在城市居住生活;

李**和丈夫于2010年7月起在光武中路49号租房居住至今,李**夫妇2011年11月在美丽之都购买房屋(未交工);

4、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九组:交通费票据一组

证实: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共支付交通费1500元。

被告王*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有异议,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不知情,对鉴定等级是否合理我们有异议,7日内回复法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不质证。对第七组有异议,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的公章,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工资表有异议,不符合当前相关财会规定,未显示纳税情款,涉嫌偷税、漏税,工资表不真实对第八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美丽之都认购协议,租赁合同是复印件,租赁期限不明确,与所述有矛盾,应当要求房东出庭作证,房屋所有权证无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美丽之都认购合同,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在那里认购了房子不能证明其在那里居住。对第九组是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现象,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医疗费发票原件,证实被告垫支情况。

第二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王*在天安**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王*驾驶豫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心医院门前附近处时,与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5)第FB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为豫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所有为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2427.48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原告李**受伤后,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日入住南**心医院,住院43天,住院医疗费12427.48元。出院诊断:1、尾骨闭合性骨折。2、L1椎体骨挫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12周。二、2015年8月28日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宛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伤情可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27.48元。四、原告李**之子白志搏2005年8月22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与被告王*、天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天安**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李**的损失:1、医疗费12427.48元应予以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医嘱,误工费支持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天x78元/天u003d78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43天×78元u003d335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3天×30元u003d1290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住院期间应为43天×30元u003d129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为24391.45元×20年×10%u003d48782.9元。被抚养人白志搏生活费15726.12元×8年×10%÷2u003d6290元。鉴于该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234.38元。

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5072.9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因被告王*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天安财**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5007.48元由被告王*自行承担。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226.9元。

王*已垫付医疗费12427.48元,超出5007.48元的部分7420元由被告**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被告**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8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李**赔偿金人民币73806.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垫付款人民币7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李**负担600元,被告王*负担2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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