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范*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范*和以建畜牧养殖场为名,与原告张**协商钢结构承建事宜,并要求张**提供资金。后因张**未能承建钢结构工程,范*和承诺退款。到2014年4月25日,范*和尚欠张**工程款30万元,为此,范*和向张**出具欠条性质的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30万元。到期后,经张**多次催要,范*和推脱不还。诉请判令被告范*和偿还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范*和辩称:2013年,经人介绍,张**承建牧业公司钢结构工程,并交50万元保证金。后因各种原因,张**未施工,范*和退还保证金23万元,剩余27万元,经双方协商,加上利息再退还张**30万元。2014年,经张庄乡政府同意,牧业公司转让给姜*(又名李*),牧业公司的债务由李*归还。后来,李*和张**商谈后在原保证书上写到此款由鲁豫李*三个月归还,并由姜*新成立的鲁**公司公章和姜*的手印为证。因牧业公司被查封,致使债务无法偿还。范*和已投入全部资金用于经营,且疾病缠身,亦无房产。待公司问题解决后,一定偿还欠款。保证金由范县丰龙牧业收取,范*和是法定代表人,范*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丰**司因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9月10日,范*和将牛场转让给姜*(又名李*),由姜*承担丰**司的所有债务,后来,姜*又组建了河南鲁**公司,并且,丰**司在保证书上也签字盖章,李*也按手印,因此,张**起诉的债权应由姜*或者河南鲁**公司承担,范*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和是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张**起诉要求范*和偿还欠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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