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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有限公司与李**、毛富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一审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富强公司申请再审称:富强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充分说明李**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富强公司设备损坏,并造成4万元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对该损失未予认定显系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富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李**向富强公司供应棕钢玉103.86吨,当日称重予以确认。2013年6月7日,富强公司向李**出具一份由其法定代表人毛**签字的入库单,写明:棕钢玉103.86吨,单价3250元,金额337545元。现李**持该入库单向富强公司主张货款,富强公司反诉称:李**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将其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虽然富强公司提交了李**等证人证言及修理费用等情况,但无法认定系李**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且双方对鉴材实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富强公司给付李**货款337545元并驳回富强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富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伊川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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