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洛阳金**任公司、中国**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涧民三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陈**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洛*立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陈**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2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洛*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陈**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洛*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2007)洛*立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及洛阳**民法院(2006)涧民三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民法院审理本案,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司原名中国一**铁一公司。陈**曾以伊川县农机汽车配件厂的名义向金**司供应芯子、芯丝(芯骨)货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提交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检斤单如下:1999年1月14日、1999年4月22日、1999年7月6日的检斤单记载货物芯子的净重分别11260公斤、7380公斤、10660公斤,合计净重29300公斤;1999年5月10日、1999年6月23日、2000年2月26日、2000年3月11日的检斤单记载,货物芯丝(芯骨)的净重分别为6600公斤、2780公斤、4810公斤、7200公斤,合计净重21390公斤。在上述检斤单正面均记载收货单位为铁一,加盖一**公司称重计量专用章;背面是金**司的职工刘**签字确认收到检斤单正面的货物。下述以往交易的验收单、发票,陈**与金**司均认可。其中,票号为01299245、日期为1998年3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和同日的验收单记载,芯子的单价为2435.8974元/吨,含税价为2850元/吨;1998年3月26日的验收单记载,芯子的单价为2900元/吨,芯丝的单价为3200元/吨;票号为00595634、日期为1999年5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1224096、日期为1999年7月29日增值税发票以及票号为01224083的发票记载,芯子的单价为2136.7521元/吨,含税价为2500元/吨(计算方式:发票记载金额/吨数);1999年7月23日的验收单记载,芯子的单价为2136.7521元/吨。2005年6月8日,陈**以伊川县农机汽车配件厂(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金**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用原货款67042.17元购入DXPZ220型装载机两台,两单位货款两清,无债权债务纠纷。2006年12月8日,伊川**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伊川县汽车配件厂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注册,负责人姜**,该企业已于2004年6月24日被该局依法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检斤单没有记载卖方,且检斤单原件均有原告陈**持有,应认定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检斤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铁一,即金**司,在检斤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人也是金**司的职工,且一**公司、金**司对该检斤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陈**与被告金**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司认为其已向原告陈**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主张,与原告陈**仍持有检斤单原件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金**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与被告金**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其货物价格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根据陈**与金**司均认可的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记载,芯骨(芯丝)的价格为3200元/吨,1999年之后芯子的价格为2500元/吨,据此,金**司应向陈**支付的货款为141698元(21390公斤×3200元/吨÷1000公斤/吨+29300公斤÷1000公斤/吨×2500元/吨)。被告一**公司在检斤单上加盖的是称重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一**公司是买方,且被告一**公司也不认可购买上述货物,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该院也不予支持。原告陈**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金**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货款141698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82元,原告陈**承担3358元,被告洛阳金**任公司承担6924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1、陈**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金**司从未与陈**个人之间有过任何经济往来,自始至终,与金**司发生业务的合同相对方均是伊川县农机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其次,即使陈**与配件厂有着某种利害关系,但此行为对金**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陈**也只能以配件厂的名义来主张,而后根据其内部双方的约定再行处理。2、本案应依法追加伊川县农机配件厂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只有将配件厂吸收为本案当事人后,对其与陈**之间的关系定性以及本案诉讼所涉及的货物是否包含在金**司与配件厂原合同交易事项内、有无重复计算,方能进一步核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程序错误。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忽略了磅单并非欠条、陈**持有的磅单已包含在金**司财务中、金**司已与配件厂签订抵账协议并履行完毕、陈**也在抵账协议上签字认可等一系列基本事实。1、磅单仅能证明发生过交易,并非据此能证明欠款。陈**所持的7张磅单系不记名单证,实践中并不强制要求收回,该磅单一式两联,其中一联由送货方保留。陈**作为当时配件厂的具体业务经办人员,其保留有并不强制要求收回的磅单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磅单的持有仅仅能证明配件厂曾经向金**司供过货。2、金**司已与配件厂签订过抵账协议,该抵账协议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作为配件厂业务经办人员的陈**也在抵账协议上签字认可,该事实能够证明金**司目前根本不拖欠配件厂或陈**个人任何货款。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财务凭证看,自1998年与配件厂发生业务至2000年3月最后一次供货,金**司共收配件厂货物总价值217042.17元,支付货款15万,仅剩余款67042.17元,后双方在2005年6月8日签署协议,明确约定该剩余款项由金**司以自产两台装载机抵帐后,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且陈**本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均有财务凭证加以佐证,整个交易过程客观、真实。其次,从陈**庭审提供的证据来看,由于其提供的99年磅单数量不全,且当时配件厂为了方便、将多**累计在一张发票上,故与金**司同期财务显示的数量及价值无法一一对应,但仅就数量而言,金**司账目显示的实际收货量40.84吨显然大于陈**提供的送货量38.68吨。尤其是针对2000年吨数为12.01的两张磅单,该数量与金**司财务所显示的更是完全一致,分毫不差,而该部分货款实际就已经包含在2005年抵帐协议所显示的欠款中,因此,这从一个侧面也完全能够反映陈**所持磅单所显示的货款,金**司均全部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第三、在本次的一审庭审中,陈**明确承认在2O05年6月8日抵账协议上的签字代表其本人。金**司和陈**个人之间本身不存在交易,退一万步讲,即使有交易的可能,陈**的回答和抵账协议的履行也能够证明双方债务均清偿完毕。3、即使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磅单显示的时间均为1999和2000年,在2006年陈**第一次诉讼前,本案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且本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陈**持有为金**司送货的检斤单,不仅该检斤单上没有记载卖方,且伊川县农机配件厂厂长姜**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为金**司送货的是陈**个人,陈**只是利用配件厂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已,配件厂从未给金**司供应货物,因而陈**是为金**司供货的实际所有人,完全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配件厂厂长姜**陈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配件厂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配件厂参加诉讼。二、关于磅单与抵账协议。1、陈**所持磅单(检斤单)均系没有结算的收货凭证,证明金**司收到陈**的货物没有付款,因为经过结算开具了发票的磅单要求收回。陈**以配件厂名义与金**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仅是对已经开过发票的磅单结算后,双方对所欠款项的处理。对陈**持有的未结算的磅单涉及的货物,不包括在该抵账协议中。因此,抵账协议中的货物全部清结已开具发票,陈**持有的磅单没有清结。三、关于诉讼时效。陈**持有的检斤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期限,因而陈**可随时向金**司主张权利,况且陈**事实上也一直向三被告不断主张权利,讨要多次未果后才提起诉讼,因此,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公司述称:同意金**司的上诉请求。1、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忽视了合同的相对性,陈**即使借用农机厂的名义,不影响农机厂对外主张权利,其应当以农机厂的名义主张权利而非以其本人名义。2、陈**持有的磅单只能证明其送过货,不能证明还有欠款。

东**司述称:原东**公司与陈**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第一、金**司与东**司各自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和资产混同关系。第二、东**司于2002年1月10日改制。改制前按照一**司企业模拟银行的形式在一**司设立了内部账户,一**司其他劳服企业(包括金**司)也在模拟银行设立了内部账户。因此,各单位因经营办理收、付款手续时,虽然经过东**司设在一**司的内部账户进行结算,但结算资金却是对外经营企业自己的,东**司对其没有任何支配权和占有权。直到在一拖集体企业全部改制后,该结算方式才予以终止。由于历史原因,金**司向陈**付款的支票加盖了东**司的财务印章,但金**司向陈**支付的货款却是本公司的。因此,金**司经厂内结算向陈**付款并不是东**司与陈**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所述,陈**与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东**司毫无连带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持有为金**司送货的检斤单,该检斤单上没有记载卖方,金**司认为是与伊川县农机配件厂发生业务,但伊川县农机配件厂厂长姜**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为金**司送货的是陈**个人,陈**只是利用伊川县农机配件厂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伊川县农机配件厂从未给金**司供应货物,且检斤单原件均有陈**持有,应认定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金**司关于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检斤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铁一,即金**司,在检斤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人也是金**司的职工,且一**公司、金**司对该检斤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司与陈**多次发生业务,金**司认为其已向陈**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主张与陈**仍持有检斤单原件的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据陈**持有的检斤单原件判决支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业务发生后,陈**不停讨要,且在2005年6月8日双方还签订抵账协议,故金**司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金**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洛阳金**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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