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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0月26日向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7681.19元;2.由陈**、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嵩**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嵩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7时许,在嵩县××××文化馆幼儿园门口路段,陈**驾驶苏C×××××风神牌小型轿车停车后,车上乘员将左后车门打开时,左后车门与李**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陈**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不负此事故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①左腓骨远端骨折;②左内踝骨折;③左后踝骨折。李**由2人护理住院37天进行手术治疗,李**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医嘱:①扶拐三个月,②三个月后复诊,③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001.25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陈**已垫付6000元。高娅系嵩**医院的职工,在李**住院期间请假在家护理,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高娅月平均工资为3730元。高炜系嵩县农业机械管理站职工,在李**住院期间请假护理,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高炜月平均工资为3357元。李**的伤情于2015年8月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陈**系苏C×××××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5年3月20日在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陈**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李**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苏C×××××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苏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陈**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并可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支公司未向该院提供本案伤残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李**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提供的嵩县高**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公司名称与盖章不一致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不具备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表没有人签名,该院均不予采信。李**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9001.25元,2.残疾器具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u003d740元,4.营养费37天×10元u003d370元,5.护理费共计8740.51元,其中①37天×(3730÷30天)×1人u003d4600.21元,②37天×(3357元÷30天)×1人u003d4140.3元,6.伤残赔偿金即24391.45元×17年×20%u003d82930.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李**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李**住院时间、地点酌定37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支公司在苏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8740.51元、伤残赔偿金8293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13041.4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太平洋**支公司在苏C×××××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90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10111.25元,扣除陈**已垫付6000元中的4100元,下余6011.2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00元,由陈**承担(已从被告垫付款中实际减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洋**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李**医疗费有异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支公司赔偿李**医疗费时,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予扣除,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所以李**的医疗费用中应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2.李**的伤残程度仅能达到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原审法院驳回太平洋**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将原审判决数额减少46465.46元,上诉费由李**、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非医保药品不予赔偿的观点没有依据,也不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创设的目的。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获得更全面充分的赔偿;2.非医保药品不予赔付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3.太平洋**支公司未对李**医疗费用合理性及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4.太平洋**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足以反驳伤残鉴定的证据,因此其不能对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太平洋**支公司上诉称“非医**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免除了其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李**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李**的医疗费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太平洋**支公司认为应扣减其原审确定医疗费承担数额20%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书证的一种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太平洋**支公司对本案鉴定结论中李**的伤残等级认定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结论存在符合重新鉴定标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太平洋**支公司认为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方式、侵害结果、双方过错程度及李**所在地生活水平对李**的精神抚慰金进行酌定亦无不妥,太平洋**支公司认为李**的精神抚慰金应减少为5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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