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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关济军、中国太平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亚*诉被告关**、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关**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任亚*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老洛栾路由路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当车行驶至28KM+280M路段时,其车前部与被告关**驾驶的违法停放在路上的豫C9E88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8590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原告方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0时许,任亚*驾驶无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老洛栾路28KM+280M路段,其车前部与同向关济军驾驶停放在路上的豫C9E88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任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关**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2、任**、关**二人的违反了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任**受伤当日被送往嵩**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往嵩**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急性腹膜炎;2、外伤性空肠破裂;3、创伤性脾破裂;4、轻度贫血;5、腹部闭合性损伤;3、窦性心动过速,住院36天(前11天,由2人护理,后25天,由1人护理)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485.59元,外购药715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

原告任**,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女于漫*,生于2009年3月19日;其子于世博,生于2014年6月23日;三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支付现金5300元。

并查明:被告关**C9E886号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9月7日,关**对豫C9E886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9E88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和原告任**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在豫C9E88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各项损失共计50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作为豫C9E886号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在自己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费5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原告任**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0635.59元;2、护理费①住院前11天((25402元÷365天)×11天)×2人u003d1529元;②住院后25天(25402元÷365天)×25天)×1人u003d1737.5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4天,(25402元÷365天)×84天u003d5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u003d720元;5、营养费36天×10元u003d36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27523.59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u003d18832.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女(6438.12元×11年)×10%÷2人u003d3540.9元;其子(6438.12元×16年)×10%÷2人u003d5150.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为宜;8、交通费3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1643.68元。诉讼中,原告方已和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对其撤诉,故被告关**只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06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1715.59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在豫C9E886号车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任**医疗费206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1715.59元中的50%即10857.80元,扣除被告关**先前支付的现金5300元,下余55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任**承担700元,由被告关**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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